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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小波、苏阿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波,苏阿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波。因吸毒,于2007年6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五个月,2016年3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庆和,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苏阿春。因吸毒于2016年2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陈楠,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波、苏阿春犯贩卖毒���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波、苏阿春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王某联系被告人苏阿春购买毒品冰毒200元,后被告人苏阿春将被告人周小波的银行账户告知王某,并让其向该账户内打款。后被告人周小波将该包毒品扔放在瑞安市安阳菜场附近,王某通过被告人苏阿春的告知在该处取得该包毒品冰毒。2、2016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苏阿春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弄×幢×号阁楼内,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万某。同日20时许,被告人苏阿春在其住处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万某。3、2016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周小波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号门口,将一包毒品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经鉴定,该包毒品重3.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十分钟后,余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小波,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毒品冰毒,并约定在安阳街道天益花园楼下交易。后被告人周小波行至安阳街道安康路×××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重4.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2月26日凌晨,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周小波位于安阳街道隆山东路×××弄×幢×号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毒品、电子秤等物,并抓获被告人苏阿春。经鉴定,查获的6袋毒品重29.72克,检出甲基苯胺成分;8个圆形盒子内的毒品重5.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周小波向公安人员提供上家线索。���述事实,被告人周小波、苏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王某、万某、傅某、沈某、苏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搜查、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苏阿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小波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阿春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小波和其辩护人提出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小波有向公安人员提供上家线索,案件并未侦破,且犯罪行为发生于举报之后,不宜认定为立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9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苏阿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三、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毒品42.77克、电子秤一只、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其中三部手机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周小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苏阿春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