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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恢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家亨与容科琼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家亨,容科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恢171号申请执行人刘家亨,男,1944年9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容科琼,女,194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刘家亨与被执行人容科琼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家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00)阳执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容科琼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朔白沙支行有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财产应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容科琼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朔白沙支行账户22×××70中的存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黎芸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莫晓强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