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赫宝江与张学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宝江,张学忠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173号原告:赫宝江,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被告:张学忠,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原告赫宝江与被告张学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宝江、被告张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赫宝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修理费4000元,承担利息234元(月利率5.85‰,从2015年11月9日-2016年9月8日),合计4324元;2、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的挖掘机故障,在原告处修理,被告欠修理费4000元,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赫宝江放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34元的请求。张学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没有修好机器,不同意给原告钱。当时原告给被告说把机器修好了,被告就把机器拉回家了,拉的时候被告就给原告写东西说了机器修理的怎么样无所谓,但一定要加好机油。然后被告问原告机油加够没有,原告说加够了。被告把挖机拉回家之后就一直放着没发动。到了第二年被告把机器发动着以后,机器马上就出问题了,声音非常大。当时周围有一个专门开挖机的人,被告就让他看了看,发现机器没有加机油。这个问题发生后,被告就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来了一次后说过几天给修。后来再找原告,原告就一直没有出现,最后被告找了人修理了机器,花了三千多块钱。因此,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支付修理费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明》,证实原告给被告修理机器,被告欠付原告修理费4000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证明上字是被告自己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证明》,被告对该《证明》并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修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将其挖掘机修理好,且没有加够机油导致其挖掘机损坏的抗辩意见。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拉走挖掘机时,发动了挖掘机,当时没有响声,且被告认可《证明》上所写机器维修中存在的问题等内容已经其确认签字,应当视为被告对维修后的机器已经验收才拉走的,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赫宝江支付修理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05元,均由被告张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