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魏宗苹、熊传文与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宗苹,熊传文,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205民初62号原告:魏宗苹,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系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原告:熊传文(原告魏宗苹之夫),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系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被告: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原安阳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刘烽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魏宗苹、熊传文诉被告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由审判员秦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宗苹、熊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交纳了90806元诚意金,准备购买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西域天街”70号楼一层6号房。但诚意金交完后,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门面房却迟迟未能竣工,致使原告错过最佳购买时机。2015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要求退还90806元诚意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诚意金90806元并按年利率4.25%支付利息69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熊传文与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西域天街》定购单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西域天街”项目70号楼1层6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约79.68平方米,认购总价774409元,三年委托经营收益193602.25元,商铺价格580807元。双方对认购方式约定为:“签订本协议之日认购方需向出售方支付定金71000元整,并在签订定购单后1日内至销售中心补首付款19807.44元,需向公司借首付款20万元整(详见借款合同),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已交的定金可直接冲抵应付房款”。定购单中的认购条款约定:“1、如认购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向出售方交付首期购房款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视为认购方违约及放弃本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权益,出售方有权不予退回购铺方已交付的定金,并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无需通知认购方,同时本协议自动作废;2、出售方在上述认购条款规定的时间内,无权将认购方已交定的物业另行出售给第三方;如出售方违约,认购方可全额退铺、退款;3、购铺方确保其通信地址及联系人电话正确无误,如因购铺方原因,导致出售方不能联系上购铺方而产生的任何损失,一概责任由购铺方负责;4、本认购书一式叁份,出售方壹份,认购方壹份,销售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即作废;5、自营客户需于交付完总房款后享受公司招商政策(详见招商合同)”。该定购单由原告熊传文签字并捺印,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口头承诺2015年6月交房。2014年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6日、12月20日,原告夫妇二人分四次向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交纳了1000元、20000元、50000元、19806元共计90806元,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该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均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夫妇交纳上述90806元后,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与原告夫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索要已交纳款项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西域天街》定购单、克拉玛依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三份、收款收据一份、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西域天街》定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包括了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认购商铺的坐落、建筑面积、单价、总价、认购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其性质属于预约合同,其目的是为签订本约,其约定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做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依照双方在定购单中的约定时间前往被告公司处交纳了定金71000元及首付19806元,故原告并无违约之处。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公司仍未依约与原告夫妇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夫妇要求被告返还定金71000元、商品房首付款19806元共计9080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夫妇要求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694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利率约定,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0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原告夫妇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魏宗苹、熊传文返还购房定金71000元、购房首付款19806元,共计90806元;二、被告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魏宗苹、熊传文支付利息6946元。案件受理费1123元、邮寄送达费84.40元,均由被告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秦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