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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5388苏州全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张芸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全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芸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388号原告苏州全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桥工业园42-1幢。法定代表人徐小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洪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芸明。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成,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全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丰精密公司)与被告张芸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丰精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谈洪芳,被告张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丰精密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进入其公司上班,2014年4月18日,被告无故离开公司,直至2014年5月4日,被告又回其公司上班,其于当天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2月13日,被告在送货至客户单位时砸伤右脚,其为被告及时办理了工伤认定。2015年4月30日,上述劳动合同到期,但其无法联系到被告,无法为被告办理伤残等级鉴定及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故其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处理,其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被告又回公司要求上班,并大吵大闹,其迫于无奈与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因其公司经济状况不好,2015年8月14日,其对公司员工包括被告放假至2015年10月30日,后合同到期解除。其按照被告实际上班的天数扣除被告应承担的2014年度社会保险费用向被告发放了工资,但被告不服,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全丰精密公司支付张芸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2109.53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2015年6月-2015年10月工资17500元。2016年7月22日,吴中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全丰精密公司从社保基金申领到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支付张芸明;支付张芸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2015年6月至10月的工资12148.9元。其愿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2109.53元、鉴定费400元,但对裁决的应支付张芸明经济补偿金5250元及2015年6月至10月工资12148.9元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50元及2015年6月至10月工资12148.9元。被告张芸明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至10月系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自身原因放假,并不导致免除原告对其的薪资发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驾驶员一职,入职后签过两期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14日,被告受伤。2015年3月17日,被告伤情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被告的上述伤情鉴定为工伤十级。被告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2015年7月1日,被告又至原告处上班至8月13日,2015年8月14日,被告接到原告的放假通知开始放假,直至9月15日收到原告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终止。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4859.62元,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吴中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全丰精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2109.53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2015年6月-2015年10月工资17500元。2016年7月22日,吴中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全丰精密公司从社保基金申领到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支付张芸明;支付张芸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2015年6月至10月的工资12148.9元。被告对其中的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6月-10月的工资12148.9元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的工资为3500元/月,包括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但其为了方便,个人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平时以补贴的形式发放给被告,但会统一在年底一次性扣除个人应当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另,其从未收到过被告交的请假条,且在第一期合同到期后,其给被告的工资卡中打了一笔经济补偿金,并不是支付的2015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称其与原告约定的工资3500元/月系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其受伤后向被告提交过请假单。另,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续签通知书、放假通知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2088.48元、鉴定费400元,原、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最后一期合同到期后不愿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虽原告称其在2015年6月份支付被告的工资为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15年5月份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故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应为被告的2015年5月份的停工留薪工资,而非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关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被告在2015年6月14日之前处于停工留薪期,原告应当支付相应工资。被告在2015年7月至8月13日期间的工资为4859.62元,原告虽称该部分款项用于抵消被告入职以来的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部分,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纳。2015年8月14日至10月31日,因原告公司原因停工、歇业,在被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为被告正常出勤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支付周期,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被告生活费,综上,经核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214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全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芸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2088.48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及2015年6月至10月工资12148.9元,合计人民币86382.9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全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