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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沙马曲木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曲木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刑初23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曲木子,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越西县,彝族,文盲,无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曲木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曲木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至3月14日期间,被告人沙马曲木子先后七次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红光山附近“云鼎大观”建筑工地,用自带的剪线工具将建筑公司3栋楼房内电梯井和房屋墙壁内的电缆线共计1565.9米(其中兴乐牌BV-2.5电缆线1213米;兴乐牌BV-4电缆线293.9米;兴乐牌BV-10电缆线36米;宝胜牌NH5*16电缆线8米;宝胜牌4*70+1*35电缆线15米)剪下后盗走,后将电缆线变卖,赃款已挥霍。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的总价值为5529.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马曲木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29.7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沙马曲木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至3月14日期间,被告人沙马曲木子先后七次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红光山附近“云鼎大观”建筑工地,用自带的剪线工具将建筑公司3栋楼房内电梯井和房屋墙壁内的电缆线共计1565.9米(其中兴乐牌BV-2.5电缆线1213米;兴乐牌BV-4电缆线293.9米;兴乐牌BV-10电缆线33米;宝胜牌NH5*16电缆线8米;宝胜牌4*70+1*35电缆线15米)剪下后盗走,后将电缆线变卖,赃款已挥霍。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的总价值为5514.78元。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路劳务市场附近一饭馆内将被告人沙马曲木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沙马曲木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沙马曲木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自功依法所作的证言;被害人魏运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6】5789号、5788号、5787号、5783号、5785号、5784号、578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曲木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514.7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沙马曲木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沙马曲木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沙马曲木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马曲木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沙马曲木子犯罪所得5514.78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