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龚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寿县。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取保候审,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龚某甲来到汉寿县三和乡宝塔铺村姜家湾组,采取扳窗户钢筋的方式翻窗进入被害人龚某乙家,在其一楼卧室衣柜内盗得人民币330元。到案后,被告人龚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证人杨国平、曾庆梅的证言、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龚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某甲系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被告人龚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绍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