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罗金全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金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金全,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金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川101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罗金全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罗金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金全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金全撤回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瑜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