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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柯晓丰、乐自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晓丰,乐某某,危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晓丰,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6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乐某某,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暂住杭州市江干区。2012年11月因收购赃物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杭州市公安���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危相平,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暂住杭州市江干区。2013年1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逮捕。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晓丰犯盗窃罪、被告人乐某某、危相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书记员丁丁出庭支持公诉,被���人柯晓丰、乐某某、危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晓丰于2016年3月18日凌晨在本市上城区横吉祥巷20号楼下停车棚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蒲公英TDP31Z电动车,在佑圣观路123号梅花三胜公寓1幢2单元处窃得被害人杜某的一辆新福TDP85Z电动车,并将上述两辆电动车停放于本市江干区闸弄口菜场自行车停车棚。随后,被告人柯晓丰电话联系被告人乐某某销赃,被告人乐某某、危相平夫妇明知电动车系窃取所得仍收购并予以出售。同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柯晓丰在本市上城区陆家河头7幢1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余某的一辆达能TDP20Z电动车,并再次电话联系乐某某销赃,由危相平将车取回并予以出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风衣及工具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托运单、手机截图、发票、发票截图、通话记录、出租车轨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柯晓丰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乐某某、危相平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晓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乐某某对收购电动车并出售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知道所购车辆系对方盗窃所得,柯晓丰给其打电话销车时告知有购车发票。被告人危相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柯晓丰来到本市上城区横吉祥巷20号楼下停车棚,趁无人注意之机,以搭线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公英TDP31Z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35元)窃走,得手后,被告人柯晓丰将电动车停放在本市江干区闸弄口菜场自行车停车棚。随后,被告人柯晓丰来到本市上城区佑圣观路123号梅花三胜公寓1幢2单元,趁无人注意之机,以搭线方式将被害人杜某的一辆新福TDP85Z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41元)窃走,得手后,柯晓丰将电动车停放在同一停车棚。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柯晓丰电话联系被告人乐某某销赃,被告人乐某某和危相平明知电动车是他人窃得,仍然收购上述两辆电动车,被告人乐某某将车出售并支付被告人柯晓丰购车款共计1600元。同年3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柯晓丰来到本市上城区陆家河头7幢1单元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以搭线方式将被害人余某的一辆达能TDP20Z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26元)窃走。随后柯晓丰电话联系乐某某销赃,由危��平将车取回,被告人乐某某将车出售并支付柯晓丰购车款500元。2016年3月31日、4月7日,被告人柯晓丰、乐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9日,被告人危相平到小营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乐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6802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其停放在本市上城区佑圣观路123号梅花三胜公寓1幢2单元门口的一辆新福牌电动车失窃,车子系其于2014年6月以2900元的价格购置,于2015年6月对60伏电池予以更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其停放于本市上城区横吉祥巷20号的一辆蒲公英牌电动车失窃,车子外形是小龟型的,系其于2016年2月底以3150元的价格购入,使用电池为72伏。(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3日早上八点,其��现自己停放于本市上城区陆家河头7幢1单元门口的一辆达能牌电动车失窃,车子系其于2013年10月以3000元价格购入,于2015年7月更换过电池。(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柯晓丰系老乡,曾提供房屋给柯晓丰暂住。柯晓丰喜欢打牌,无正当职业,输钱后会偷电动车卖掉换钱。(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湘荟物流公司的经营者,自2016年年初,有两男一女常到其公司托运电动车至江西省东乡县,2016年3月19日至4月6日该两男一女共托运13辆电动车。(6)证人危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乐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尾号为4195,父亲危相平使用的手机号码尾号为4048,其不知道父母在杭州的具体工作。(7)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各被害人就电动车失窃向公安机关报案。(8)出租车行驶轨迹,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5时20分许,被告人柯晓丰乘坐出租车从闸弄口离开��(9)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截图,证明:被害人余某电动车购入价格2564.1元,王某电动车购入价格3050元。(10)接受证据清单、托运单,证明:2016年3月19日至4月6日有多份托运电动车至江西省东乡县的单据,4月2日的托运单复印件与乐某某暂住地扣押的托运单内容一致。(11)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证明:危某手机上父亲危相平、母亲乐某某的手机号码分别是137××××4048和155××××4195。(12)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5:01和5:37,柯晓丰两次拨打电话给乐某某;2016年3月23日4:40,柯晓丰拨打电话给乐某某。3月17日、3月22日,柯晓丰也曾拨打电话给乐某某。(1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柯晓丰有多次盗窃前科,被告人乐某某、危相平曾因收购赃车分别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1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柯晓��和乐某某系被动到案,危相平系主动投案。(15)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人情况。(16)价格认定书,证明:经估价,涉案蒲公英TDP31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35元,新福TDP85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41元,达能TDP20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6元。(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吴某辨认出监控截图中男子系柯晓丰,被告人柯晓丰辨认出盗窃地点。被告人危相平辨认出柯晓丰系向其出售赃车的男子,并辨认出两次收购赃车的地点,辨认出所收购的被害人杜某的电动车。被告人乐某某辨认出柯晓丰系向其出售赃车的男子,辨认出第一次收购赃车的地点,辨认出所收购的被害人王某、余某的电动车。(18)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在乐某某暂住地搜查到托运电动车的单据、修车工具、钻磨工具、钳子、扳手、螺丝刀、锤子、电动车牌、座垫等物���并予以扣押。(19)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1时34分,柯晓丰徒步来到本市上城区横吉祥巷20号停车棚,1时44分,柯晓丰骑一辆电动车离开现场;3时55分,柯晓丰骑另一辆电动车离开佑圣观路123号梅花三胜公寓;2016年3月23日凌晨5时7分,柯晓丰徒步来到上城区陆家河头7幢1单元门口,5时14分柯晓丰骑一辆电动车离开。(20)被告人柯晓丰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3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本市上城区横吉祥巷20号楼下停车棚采用技术搭线方式偷走一辆电动车,后将车骑至江干区闸弄口菜场停车棚停放。后返至佑圣观路123号梅花三胜公寓1幢2单元以技术搭线方式偷走一辆电动车并骑至前述停车棚停放。随后其打电话给乐某某,乐某某、危相平夫妇到停车棚收走上述两辆电动车,乐某某事后联系其支付了1600元。2016年3月23日凌晨5时许,其在本市上城区陆家河头7幢1单元门口以技术搭线方式偷走一辆电动车,将车骑至闸弄口菜场附近一家小店门口充电并电话通知乐某某收赃后离开现场。事后乐某某称车子坏了仅付其500元。其曾将偷来的电动车出售给乐某某老乡而与乐某某、危相平相识,其电话联系乐某某收赃时仅告诉对方有车及取车地点,并未说过车子是赌博抵押所得,也未说过有购车发票。(21)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先前供述中称于2016年3月从柯晓丰处收购三辆电动车,第一次是早晨天快亮时接到柯晓丰电话,对方称电动车在闸弄口菜场门口棚子下,没有上锁,其便和老公危相平过去将电动车骑回暂住地。第二次是几天后的早上,柯晓丰又来电称有货了,其便让老公危相平去菜场将车骑回。其知道收购的电动车是对方偷来的,因为车子无钥匙,是搭线方式发动的,卖车时间都在凌晨或清早。其收购赃车后会清洗一下换掉车锁到凯旋路以一千多元一辆的价格出售给路边人。其与柯晓丰电话联系付款,第一次的两辆车支付1600元,第二次好像是五六百元。赚来的差价款用于家庭开销。其当庭辩解自己不知道车子是偷来的,柯晓丰在电话里称有发票。(22)被告人危相平的供述,证明:其与妻子乐某某暂住在本市闸弄口白庙前58号,2016年3月20日左右大约凌晨5点,妻子乐某某接了个电话对其说有货了就在菜场门口,其夫妇便去闸弄口菜场门口的棚子里找,见有两辆小龟电动车是搭线无钥匙的,其和妻子就明白是要找的车子于是分别骑回暂住地。四五天之后的早晨5点多,其妻子又接了个电话然后告诉其之前卖车的小偷又有车卖了,让其去骑车,其便起床到菜场左边一家小店门前将正在充电的搭线无钥匙的一辆小龟电动车骑回家。两次收购的赃车都由其妻子骑到凯旋路上出��了。小偷交付电动车后会先回去睡觉,白天再找乐某某结算费用,第一次是1400元,第二次不清楚。其和妻子乐某某平时靠收购电动车谋生,其与小偷是打牌时认识的,小偷曾因偷电动车被判过刑,因了解到乐某某夫妇收购电动车而与乐某某联系销赃。其当庭否认明知是赃车,并辩称听妻子说过柯晓丰喜欢赌博会有抵押车出售。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又供认自己和妻子都是知道赃车而予以收购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乐某某所称不知所购电动车系赃物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于凌晨四五点钟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有盗窃前科的柯晓丰收购无合法凭证亦无钥匙的电动车,被告人危相平也曾供述其妻子乐某某称先前卖车的小偷又有车卖了让其去提车,可见,被告人乐某某主观上应当明知所购买的电动���系他人违法犯罪所得,其关于对方提供了发票的辩解缺乏依据,且与被告人柯晓丰的供述相矛盾,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晓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乐某某、危相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晓丰、危相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危相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晓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6802元,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晓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危相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802元发还被害人XX2935元、被害人杜洁1941元、被害人余青19**元;对被告人柯晓丰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