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阜宁县财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冠达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江苏恒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宁县财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市冠达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江苏恒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069号申请执行人阜宁县财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负责人吴正年,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市冠达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周德杰,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恒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周加干,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阜宁县财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冠达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江苏恒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债务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阎 萍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代理审判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