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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7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昆山市千灯镇洪晨商务宾馆与昆山市惠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千灯镇洪晨商务宾馆,昆山市惠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085号原告:昆山市千灯镇洪晨商务宾馆,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黄浦江南路***号****号****号*层**层。经营者:洪文略,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宝。被告:昆山市惠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宏川路。法定代表人:钟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市千灯镇洪晨商务宾馆(以下简称洪晨宾馆)与被告昆山市惠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晨宾馆的经营者洪文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参加第一次庭审)、洪绍宝、被告惠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惠明(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晨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空气源热水器货款2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5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昆山市××灯镇××路西经营宾馆,需配备空调及空气源热水器,原告向被告咨询后知道需购买5P空气源热水器才够宾客使用。2015年6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由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KFR-26GW型12套、KFR-35GW型10套,空气源热水器一套。合同总价值74100元,其中空气源热水器25500元,并特别约定该空气源热水器为5P格力主机、3吨水箱。2015年9月2日,被告将型号为KFRS-12ZM/B2的空气源热水器送至原告处并安装。在投入使用后原告发现热水供应不上,导致客源流失。原告遂咨询格力公司相关人员,得知该热水器功率仅相当于3P热水器。被告以小匹数热水器冒充大匹数热水器,不能满足原告购买热水器的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后再将热水器退还被告。被告惠诚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提供的KFRS-12ZM/B2的空气源热水器最大功率为3200W,制热量为11000W。按照1匹空调功率为735W,涉案热水器计算方法为3200W/735W=4.35匹,即为5匹。按照1匹制热量为2000大卡×1.162=2324W,这里的W(瓦)即表示制热量,涉案热水器制热量11000W/2324W=4.73匹,即为5匹。所以被告所出售的产品不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购销合同、销售出货单、发票、照片、热水器说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为宾馆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空调和空气源热水器,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2套型号为KFR-26GW空调、10套型号为KFR-35GW空调、1套空气源热水器。原被告未约定空气源热水器的型号,但是特别约定该空气源热水器须为“5P格力主机3吨水箱”,价格为25500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安装了一台型号为KFRS-12ZM/B2的空气源热水器。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2015年冬天,原告发现已经投入运作的热水器不能供应足够量的热水,上网查询后发现KFRS-12ZM/B2的空气源热水器在网络购物商城的介绍系3P主机,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坚持认为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原告遂诉讼至本院。KFRS-12ZM/B2的空气源热水器说明书的技术参数表中显示,该型号产品的额定功率为2.7KW,最大功率为3.0KW,涉案产品的外机上显示输入功率为2.7KW,最大输入功率为3.2KW。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拨打生产涉案产品的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官方客服电话400××××5315,人工客服表示商用热水器可拨打02583530371咨询。格力公司客服人员陈述KFRS-12ZM/B2的空气源热水器按照常规属于3P机,P数应当按照额定功率计算,因此该热水器实际P数比3P多一点,但是肯定无法达到5P。原告认为格力公司客服的回答与事实相符,被告认为客服并非技术人员其回答不能证明KFRS-12ZM/B2的空气源热水器无法达到5P,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交付的热水器达到5P。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向原告交付的KFRS-12ZM/B2的空气源热水器额定功率为2.7KW,按照物理学计算0.735KW为1P,该热水器为3.67P,远不能达到5P。被告称要按照最大功率计算,本院认为,电器正常运转应当按照额定功率计算,最大功率并非电器的长期、正常运转状态,且即使按照最大功率3.2KW计算,也不能达到5P,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就涉案产品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故本案原被告就涉案热水器成立的买卖关系于2016年9月10日解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空气源热水器货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退还涉案热水器,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空气源热水器货款2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5500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确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惠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昆山市千灯镇洪晨商务宾馆货款2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昆山市千灯镇洪晨商务宾馆在被告昆山市惠诚电器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昆山市惠诚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的KFRS-12ZM/B2的空气源热水器。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昆山市惠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小娟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