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亚敏与刘义、寿光市圣湖度假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敏,刘义,寿光市圣湖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811号原告:张亚敏,女,1990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寿光市。被告:寿光市圣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弥河大桥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8590049X。法定代表人:刘义,董事长。原告张亚敏与被告刘义、寿光市圣湖度假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坡,被告刘义并作为被告寿光市圣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被告刘义因经营公司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由被告寿光市圣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予以担保,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后被告刘义以出租给原告的店铺的租金抵顶10000元并承诺剩余90000元借款随要随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90000元借款及利息时,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被告刘义、寿光市圣湖度假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现无力偿还。因其他纠纷,原告还出具了3300元的收到条,如果原告不同意从本案中扣除,也可以从另一笔纠纷中扣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被告对其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3300元收到条,原告不同意抵顶本案借款,表示另行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请求。两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返还原告张亚敏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寿光市圣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