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与苏名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苏名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940号原告: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1幢。法定代表人:龚辉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跃进,浙江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苏名达,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现住金东区。原告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名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跃进、被告苏名达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跃进、被告苏名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经营服装、针织内衣、袜子、服装辅料生产、销售业务。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分八次发放给被告一体裤共计19905条,由被告定型加工,由原告支付每条定型费0.2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至9月19日分四次送回原告一体裤14201条,剩余5704条,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承揽一体裤定型虽没有订立合同,但事实上原、被告已经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发放的票据及被告送回入库的票据有原、被告核实并签字,尚欠的5704条一体裤被告理应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一体裤5704条,如果不能返还,就以26元每条折价计算返还。合计人民币1483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库单九份,证明原告将半成品交与被告,由被告签字的事实;3.入库单复印件四份及被告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定型好的货物拉回来数量的事实;4.2014年11月22日及2015年11月18日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体裤发出时销售价格的事实;5.一体裤成本核算清单一份,证明高、中、低腰一体裤的成本价格的事实;6.汇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送回裤子的时间、数量、规格的事实。被告苏名达答辩称,被告主要负责经营曹宅定型加工厂(即一体裤定型厂)。因2014年7月与原告厂长口头协议承揽一体裤定型加工,截止2014年10月18日已送回原告公司一体裤19305条。因原告拒付定型加工费(19905*0.3=5971.50元),经与原告厂长口头协商扣其中600条,并在此之后与原告多次协商,以其600条一体裤抵其加工费。2016年4月份将其中600条一体裤以6元处理,共计3600.00元。但由于本人属于私人定型加工厂,对加工票据以每年为准,没有保存。被告苏名达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只对其签名的出库单确定的,其他不清楚的。本院认为,该组出库单均注明是送往“曹宅定型厂”,而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其负责经营曹宅定型厂,自2014年7月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并确认相关业务数量,且其余签字人员系被告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曹宅定型厂是不可能用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入库单的。送货单不是被告签名的是不清楚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认收回货物数量的依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作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这个成本怎么核算出来的,市场价格是有很多的,其他价格包括水电费不清楚原告怎么核算的。本院认为,金华市服装商会作为行业组织,其确定的价格可以视为相关市场价格的依据。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事实上还是不认可的,只欠了600条裤子。结合证据2、3,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6日,原告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名达开始业务往来,被告苏名达为原告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一体裤进行定型加工业务。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共发往被告处一体裤19905条。后原告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共计收到被告苏名达定型加工好的一体裤14201条,尚有一体裤(低腰1892条、中腰3210条、高腰602条)5704条未予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完成加工业务后,应将加工好的一体裤交付原告。被告无故不交付剩余5704条一体裤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只有600条一体裤未交付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陈述已无未交付的标的物,说明讼争标的物已灭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名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一体裤损失14163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7元,由被告苏名达负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珊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余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