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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276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67年01月26日出生,住平原县。委托人代理人:朱云鸿,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张某。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生,住平原县。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在适用于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二人系再婚,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9月8日,被告将家中的所有存款7万元全部取走后离家出走,更换电话号码后和家里再无联系,后经多方寻找仍杳无音信,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提交持证人为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各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提交户口本,证明被告立强的户籍从原告禹城市迁入平原县;平原县王风楼镇宋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自2015年9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在平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2015年9有8日被告在原、被告打工地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再无联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案中原、被告虽有一年没有联系,但���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亦没有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其他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审判员  刘有军人民审判员  梁家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树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