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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志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唐登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黄志华,唐登科,广州市志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主要负责人:赖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涛,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登科,男,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审被告:广州市志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何千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华及原审被告唐登科、广州市志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无需赔偿黄志华交通事故损失100744.86元。事实和理由: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与黄志华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调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违法情形,且已得到履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协议书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双方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事实,黄志华称签名时无手写字体,但无证据证明,其作为一个成年人,不可能在空白协议上签字,且协议签订后,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黄志华并未提出确认协议显失公平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超出职权;黄志华对协议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未举证,仅凭口头说辞,不能否定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的效力;黄志华接收赔偿款项的银行账户是其自己所开,银行卡也是由银行交付给其保管,其称被欺骗而没有收到全部赔偿款项,其作为受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无证据证明是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的员工骗走了赔偿款项。黄志华辩称,一审第二次开庭已针对协议书的法律问题展开辩论,关于协议书的法律问题已得到充分辩证,应当维持原判。唐登科述称,与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志合公司未陈述意见。黄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登科、志合公司、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1417元(包括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935元、护理费4257.5元、交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87元、鉴定费980元。前述损失按责任由对方承担132417元,扣减已支付的21000元,尚应赔偿1114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11时20分,黄志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梁敏玲)行驶至中番公路中山市民众镇红卫桥桥脚时,与唐登科驾驶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志华、梁敏玲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登科与黄志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敏玲不承担事故责任。黄志华伤后在中山国丹中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373.8元(黄志华与唐登科均主张系自己支付);在中山市民众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6011.9元(其中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支付5000元、唐登科支付400元、黄志华支付611.9元)。黄志华被诊断为“左尺骨上段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腰骶部软组织擦挫伤”等,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L53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志华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黄志华支付鉴定费980元。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称双方于事故后已达成《交通事故调处协议书》,并已支付55000元,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对此,黄志华确认有协商,但是两个自称“律师”的人与其协商,协商确定赔偿金额为23000元,并非55000元。黄志华认为上述协议显失公平。考虑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并于庭前给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与黄志华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黄志华及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承办工作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并进行对质;双方提供协商过程中产生的文本资料;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提供证明协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一审庭审时,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而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承办工作人员已离职为由未到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黄志华于庭审中陈述如下:1.出院后,黄志华与唐登科一起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唐登科称其购买了车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给了黄志华保险公司人员的电话。黄志华于是打了保险公司人员的电话,几天后有两个自称“律师”的人(一男一女)找到黄志华协商,开始只同意赔偿17000元,但黄志华不同意,后来同意赔偿23000元。2015年8月21日早上,两名“律师”找到黄志华让其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拿走。当天下午,两名“律师”与一个保险公司人员来到黄志华家里,叫黄志华在一张只有打印字体的纸上签名,签完名后,保险公司人员先离开,两名“律师”向黄志华支付了现金23000元,没有写收据。且三人离开时开车还撞坏了村里的水管,那个保险公司人员叫两名“律师”给了黄志华200元,让其帮忙维修水管。2.黄志华称不知道两名“律师”及保险公司人员的名字。3.两名“律师”拿走了黄志华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且银行卡预留的短信电话电码是其中一个“律师”的号码为135××××2501;两名“律师”后来告知黄志华银行卡丢失了,一个月后黄志华发现密码已被改,遂将卡挂失并重新补了卡。一审法院询问签协议时唐登科是否到场?唐登科称其没有到场,其有约黄志华去保险公司处理,但黄志华不愿意去,于是唐登科打了保险公司人员的电话,后来有一个自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唐登科将其手中由其垫付的医疗费发票拿走,并说保险理赔款如果打到其公司(志合公司)账上再去拿很麻烦,由唐登科自己去保险公司协商比较快。至于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与黄志华协商的过程及内容唐登科不清楚。至于垫付的1700元医疗费,后收到1000元汇款,谁汇的不清楚。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调处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黄志华,乙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意见:1.双方确认在事故中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2.双方确认甲方的损失共计为¥60000元,其中项目包括: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费用乙方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55000元到甲方的账户上。3.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就同一交通事故再追偿乙方、唐登科的任何经济赔偿责任……。甲方(签章):黄志华,乙方(签章):授权代表魏志雄,2015年8月21日。”前述协议中划线部分均为手写。黄志华确定协议书中“黄志华”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称签名时只有打印字体,没有手写字体,也没有55000元字样。黄志华提交如下证据:1.“邮政储蓄短信服务申请书”一份,证明银行卡预留的手机号码是那个自称律师的号码135××××2501;2.“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就本案已向公安机关报警(未立案);3.黄志华在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民众镇新马路营业所开户62×××17账户的交易明细一份(开户时间2015年8月21日),显示:该账号于2015年8月24日转入55000元,于当日向62×××28账号转出48000元、ATM机转出1000元,于次日ATM机取款1000元、转账5000元。至此,55000元全部被转账或支出。同时,黄志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调取62×××17账户的交易明细及转出账号用户的身份信息。经查询:2015年8月24日转出48000元62×××28账号的用户名为李振强,身份证号码为××。其余转账或支出因系ATM机操作,邮政储蓄银行表示无法查实。此外,一审法院还向移动公司查询了黄志华银行卡短信预留号码135××××2501的机主信息,由于该号码未实名登记而查询不到。黄志华母亲周金娣(身份证号码××)健在,周金娣共生育黄志华等3个子女。黄志华婚后生育梁敏婷、梁敏玲两女。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唐登科,挂靠在志合公司名下营运,在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额2000元)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案中,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承保了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两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黄志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唐登科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中商业三者险按60%责任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查明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与黄志华协商之事实。首先,一审法院给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双方人员到庭对质,但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工作人员未到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协商过程予以证明,反之,黄志华到庭详细陈述协商经过,并提供银行卡交易记录、报警回执等,同时积极申请调查取证以佐证陈述的真实性。其次,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调处协议书》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包括:签订协议的乙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并非“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协议书中项目、金额等关键内容均为手写;落款无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盖章等。而黄志华的陈述、唐登科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证据等互相印证。据此认定黄志华陈述真实。根据黄志华的陈述,当时协商赔偿金额为23000元与实际损失差额巨大,明显显失公平,现黄志华再诉求赔偿,予以支持。但根据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已实际付款55000元。根据黄志华所陈述的事情经过,可能存在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工作人员“魏志雄”与案外人合谋套取保险赔偿款的违法行为。在协商过程中虽然黄志华存在银行卡保管不当情形,但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审查不严、程序瑕疵同样具有重大过错,同时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作为“魏志雄”的用人单位及受害主体更有利于查清真相并追回损失。综上所述,除已支付的23000元外,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还应对黄志华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关于黄志华的损失认定及各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7385.7元。包括民众医院6011.9元(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支付5000元、唐登科支付400元、黄志华支付611.9元)、中山国丹中医院1373.8元。关于中山国丹中医院1373.8元,黄志华与唐登科均主张系自己支付,但据查明该医疗费票据保管在唐登科手中,故推定系唐登科支付,据此,唐登科共支付医疗费17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4天);3.营养费800元(酌情确定);4.住院护理费4089.21元。参照广东省其他服务行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住院24天,则为62190元/年÷365×24天=4089.21元;5.误工费14880元。工资标准按工作证明的31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包括住院24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20天共计144天。则误工费为3100元/月÷30天×144天=14880元;6.残疾赔偿金101496.19元。包括:⑴伤残赔偿金60385.8元(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41110.39元[黄志华母亲周金娣被扶养年限计算20年,黄志华承担1/3;黄志华女儿梁敏婷被扶养年限计算8年9个月,女儿梁敏玲被扶养年限计算15年,黄志华承担1/2。三人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则三人的被扶养生活费为22171.9元/年×20年×10%×1/3+22171.9元/年×(8+9/12+15)年×10%×1/2=41110.39元]。两项合计101496.19元;7.鉴定费980元(按票据计算);8.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上述1-3合计10585.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585.7元,由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即351.42元。上述4-9项合计126945.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6945.4元,由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即10167.24元。据此,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应赔偿黄志华交通事故损失100744.86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351.42元+10167.24元-已付医疗费5000元-已付款23000元-唐登科已付医疗费1773.8元=100744.86元)。唐登科于本案中不用向黄志华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已支付的1773.8元由其自行向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索赔(唐登科称已获赔1000元)。综上所述,黄志华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关于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本案中,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并没有提出前述申请;其次,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志华交通事故损失100744.86元;二、驳回黄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黄志华负担242元,由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负担22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显示,事故发生后黄志华申请索赔,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确于事故发生后转账支付55000元至黄志华的银行账户,黄志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确认;一审法院经黄志华申请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短信服务申请书,显示黄志华于事故发生后在该行申办了银行卡,黄志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交通事故调处协议书》应否采信问题。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虽主张根据其与黄志华的赔偿协议,其仅需支付55000元给黄志华,但其提交的协议书本身存在瑕疵,协议书中保险人一方与实际保险人不一致,协议书部分打印部分手写,还有修改痕迹,黄志华表示其签的是空白协议,并无协议项目、金额,且与实际协商数额亦不一致,协议数额与黄志华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亦存在很大差距,显失公平,现黄志华对该协议项目、金额不予确认,并主张按其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一审对上述《交通事故调处协议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其次,关于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其确于事故发生后转账55000元至账号为62×××17户名为黄志华的银行卡,黄志华亦确认上述银行卡系其本人所有,结合黄志华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其上述账户确有收到该笔款项,其银行转账记录、短信服务申请书、手机号查询信息虽显示上述55000元赔偿款已被转走,手机号码未实名登记,但无法否定其所有的银行账户确曾收到上述5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黄志华陈述其只收取23000元现金,其所办理的银行卡被他人拿走并转走卡内金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55000元赔偿款自转账至其所有的银行卡内即应视为由其本人支配。至于其自行保管银行卡不当造成损失或存在保险人员骗保情形,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能因此否定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已支付5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一审根据黄志华陈述认定其收取赔偿款230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尚需赔偿黄志华交通事故损失68744.86元(即:100744.86元+23000元-55000元)。另,诉讼费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胜败比例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阳光保险番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志华交通事故损失68744.86元;三、驳回黄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黄志华已预交),由黄志华负担96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已预交),由黄志华负担73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580元。黄志华多支付的825元诉讼费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长琴梁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