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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石连成诉依安县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连成,依安县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连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石连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泰安大街350号,组织机构代码72690XXXX。法定代表人:王永录,该供销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邹晓东。上诉人石连成因与被上诉人依安县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连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审或改判。确认石连成与依安县供销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恢复石连成的工作。理由: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剥夺了石连成的实体权利,不仅程序错误,事实也不清。石连成诉求的是确认与依安县供销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恢复工作。从此诉求而言是否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单位当时的承诺是“职工原身份不变,原级保留”。这是一种约定的承诺,是双方订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依安县供销合作社单方与石连成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作为单位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石连成。石连成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在原审证人均某某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可信,单位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通知石连成的事实。石连成要求单位为其恢复工作,一直与单位交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状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不得违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依安县供销合作社辩称,依安县事业单位改革时单位已经通知了石连成本人具体的时间,石连成没有到岗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连成原系依安县供销合作社的机关在编干部。1993年县社成立总公司,下设四个分公司,分公司在国家政策允许下自主经营,职工原身份不变,原级别保留。三分公司代表张余华与依安县供销贸易总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1993年3月25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石连成当时属于三公司,合同承包期满,三公司解体,石连成停薪留职。2004年依安县事业单位改革,石连成没有回来参加事业单位改革竞岗,没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石连成当庭陈述2005年秋季的时候石连成给单位的李绍瀛打的电话,要求回岗工作,李绍瀛明确告诉石连成2004年单位通知石连成竞岗了,石连成没有回来,现在没编没岗了。2015年7月6日依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针对群调中心转来石连成反映的问题,作出依供字(2015)6号《关于石连成信访诉求事项的处理意见》,意见是“对石连成的诉求不予支持,应该将石连成买断工龄款支付给石连成,与原单位脱离人事关系。”石连成对依供字(2015)6号《关于石连成信访诉求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依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依信复字(2015)45号《关于石连成信访诉求事项的复查意见》,结论为“1.你是供销合作社在编干部,不是工人身份;2.单位已通知你回来参加事业单位改革,但是你没有回来参加事业单位改革竞岗,也没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3.对你与供销合作社的劳动关系一直续存的诉求,根据政策,不予支持。维持县供销合作社出的《关于石连成信访诉求事项处理意见》(依供字【2015】6号)文件的处理意见。”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超时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石连成原系依安县供销合作社在编干部,没有参加2004年机关事业单位改革竞岗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2004年机关事业单位竞岗后,2005年秋季的时候石连成给单位的李绍瀛打的电话,要求回岗工作,李绍瀛已明确告诉石连成2004年单位通知石连成竞岗了,石连成没有回来,现在没编没岗了,此时仲裁时效中断,应自此时开始重新计算仲裁时效,即2005年秋季起至2006年秋季止。但石连成于2015年1月13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连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秋季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有其他不可抗力情形,因此石连成的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石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连成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当审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连成原系依安县供销合作社在编干部,2004年依安县事业单位改革时,依安县供销合作社通知石连成竞岗了,石连成没有回来参加竞岗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由于2005年秋季,石连成又给单位的李绍瀛打电话,要求回岗工作,李绍瀛也已明确告诉石连成,由于2004年单位通知其竞岗,其没有回来,现在没编没岗了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在2005年秋季时,石连成就应当知道其没有编没有岗的原因是单位通知其竟岗,其没有回来所致的事实。石连成就应当在1年内,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石连成于2015年1月13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以石连成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处理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石连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石连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石连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