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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7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政基、欧茂初与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政基,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欧茂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基。委托代理人:单翊华,男,系李政基所在单位推荐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伟,男,系李政基所在单位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号青海大厦*楼*座。组织机构代码:C17548475。负责人:宋克,主任。委托代理人:经文侠,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臣莺,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茂初。上诉人李政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联所)、欧茂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政基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福法民二重字第24号判决,改判支持李政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君联所、欧茂初承担。事实与理由: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冲突代理是否构成的认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均对同一律师事务所双方代理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双方当事人委托同一单位进行对抗性的法律服务,作出自相矛盾的代理意见、答辩意见,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也是不利于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深圳市律师协会对君联所的深律纪字(2013)075号《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深君联所接受投诉人委托时,未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未事先声明利益冲突并获得投诉人同意。行为已构成违规。”依据上述《告知书》及相关法律、规范、办法、规则等内容的规定可得出君联所在代理李政基的案件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利益冲突代理。李政基有理由相信君联所、欧茂初及其律师为了自身利益,相互勾结,或者故意出卖李政基利益。结合李政基的委托代理人的一系列表现:擅自解除委托、承认对方的无原件的证据复印件、本该续封的申请自己不申请,也不告诉委托人续封等等行为,均表明君联所在代理李政基的一系列案件中存在严重过错,正是这种过错行为造成了李政基的巨大损失,该损失依法应当由君联所、欧茂初赔偿。因此,重审法院认定的不构成同时代理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同时,重审法院推定李政基委托君联所、欧茂初代理案件时知晓君联所的主任的冲突代理行为,完全是一种主观推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政基知道并同意这种冲突代理行为,再审法院的“应视为李政基对君联所的代理行为无异议”更是毫无依据。二、关于续封申请的认定。原审卷宗中有查封记录,却没有续封申请,足以证明欧茂初消极代理,根本就没有申请续封。李政基与君联所于2007年11月7日因李政基与江苏X**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深圳公司)及江苏X**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共计三个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君联所指定该所律师欧茂初作为李政基的代理人具体办理相关诉讼事宜。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参照国家律师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费为风险代理,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如下计算:乙方通过代理,在甲方收到执行款项到甲方私人账户后,三天内汇到乙方指定账号,计算方法:按甲方得到的执行款项的10%计算。但乙方所得报酬的各种所得税自理,且从中扣掉预先支付的贰万元前期办案费。”根据该条约定,本代理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即李政基支付律师费为执行到位后标的额的10%。另外,李政基给君联所指定律师的委托书的委托权限是特别授权:代为参加执行程序;代为提出执行异议;代为收集、提供证据;代为执行和解、调解;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提交执行标的及办理相关手续;代为复制、收取、提交法律文书;代为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因此,相关诉讼事宜、程序环节,李政基都没有参与,完全是由君联所的指定律师欧茂初一人完成。因此,如果诉讼中本应该续封的财产保全没能完成续封而造成损失的话,无疑是君联所指定的代理律师没有尽到代理责任的过错行为所致,由此给李政基带来的执行不能或者执行困难而造成的损失当然应当由君联所承担。所以君联所的指定律师的上述过错行为恰是造成李政基损失的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第八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因违反本规则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合伙律师应当根据合伙人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律师承担责任。律师应当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所以,欧茂初的过错行为给李政基造成的损失,君联所接受李政基委托时不进行冲突审查,况且是该所主任的冲突代理,该所主观上为追逐利益,放任律师违法收费、违规代理,存在严重过错;客观上管理混乱,对律师违法、违规代理视而不见,给委托人造成巨大损失。之所以出现这种结果,君联所、欧茂初都有严重过错,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君联所在代理李政基与江苏X**深圳公司及江苏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共计三个案件中,不进行冲突审查,放任管理,违规收费,不负责任,怠惰代理等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诉讼态度消极,给李政基造成了巨大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李政基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维护李政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李政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君联所辩称:一、李政基在起诉之前没有向君联所反映或者投诉欧茂初与其发生的纠纷。二、2012年8月24日欧茂初被吊销执业证后,君联所已对其失去制约能力,原审法院判决君联所承担连带返还文件的责任,事实上无法履行。被上诉人欧茂初辩称:一、李政基总计欠欧茂初办案费人民币7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和提成费107600元,严重违约。二、欧茂初有权依据合同法有关留存的规定,拒绝返还相关证据材料。三、关于续封问题:1、李政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之原告,一直以“自己已经一无所有”而无法提供担保财产,所有案件均没有启动财产保全程序。李政基主张君联所、欧茂初没有代理其申请“续封”,没有任何事实基础。2、欧茂初在每次申请执行时,均第一时间查阅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并及时提交执行法官。第一批案件,(2011)深福法执字第515、516号案件,从申请执行到执行完毕,不到一个月。法院裁定书写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江苏X**深圳公司名下的粤BX6X**、BX8XXX小汽车”,足以证明案件中因为李政基没有200多万元的担保财产,无法实施财产保全,致使案件自始至终都没有办理过诉前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李政基上诉主张君联所、欧茂初没有“申请续封”而导致损失,与事实不符。3、法院在第一批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后,对车辆解封、解除扣押,是法院的权利。尽管另一批案件仍在诉讼中,由于没有担保财产提供,无法申请保全。对于仍在诉讼中的第二批案件,从没有办理过财产保全,更不可能因其他案件的执行查封、扣押行为的存在,而申请“续封”。4、对第二批执行案件,欧茂初作为代理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写明了两辆车辆的财产线索,并无过错与代理失职行为。5、对第二批执行申请,欧茂初尽到了代理人的全部职责,通过努力达成执行和解,执行回60余万元,成绩显著,并不是李政基主张的“最终导致无法全部收回执行款”。李政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联所履行李政基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赔偿李政基经济损失1107904.67元及其利息;2、君联所指派的代理律师欧茂初骗去的李政基所有证据原件及相关复印件归还李政基;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君联所承担;4、欧茂初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政基对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107904.67元作如下解释:1、退还办案费用28950元;2、赔偿深圳华润万佳配送中心工程经济损失1036154.67元一9万元=946154.67元;3、赔偿长城大酒店加层钢结构工程经济损失13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7日,李政基(甲方)与君联所(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江苏X**深圳公司、江苏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共计三个案件(涉及以下6个工程:深圳市龙岗世贸中心钢结构、网架工程;华润万佳深圳配送中心网架工程;长城大酒店加层钢结构工程;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花园三期会所工程;深圳市辐照加工中心办公楼钢网架屋面采光工程;前海中学风雨操场网架及屋面工程;上述工程业务提成等款项合计2590791.86元),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案件已进行到最后阶段:劳动仲裁已完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审理完毕,等待判决结果,乙方的工作主要是判决后执行及可能判决不合理后的再审工作。乙方指派欧茂初律师作为处理本案的代理人,代理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时参加有关活动,全力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甲方需如实向承办律师叙述案情,主动提供有关证据。如甲方有意向承办律师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乙方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不予退还。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所收费用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律师费不予退还。乙方律师为甲方代理办案所需交通、食宿等费用,均由甲方预先支付。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2万元作为办案费及其它开支,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三天内支付1万元,待申请执行立案后的三日内再支付1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费为风险收费,计收方式为:甲方收到执行款项后三日内按所得到之执行款的10%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含税,含前期预先支付的办案费用2万元)。无论甲方以什么方式收到本案的标的款项,应视为乙方律师的代理成果,均作为律师费的计算依据。乙方在代理甲方三个案件的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全部赔偿,且李政基有权终止代理合同。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2007年11月8日,欧茂初向李政基出具了一张收据,注明收到李政基支付办案费1万元。2008年1月28日,李政基(甲方)与君联所(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因案件被发回重审,且有一个案件已经在徐州生效,需要提起再审,增加了工作量,对原来合同作以下变更:乙方律师为甲方代理办案所需交通、食宿等费用,均包含在办案费中,经双方协商办案费在原合同约定基础上再增加2万元(即一共4万元)。支付方式为:在已经支付了1万元的前提下,2008年2月25日前支付1万元;在收到发回重审的举证通知书的三日内支付1万元;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申请执行前支付1万元。其余约定以原来合同为准。2008年2月26日,案外人欧某某向李政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政基办案费1万元,特立此据,代欧茂初律师立据。”2008年6月2日,欧某某向李政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政基支付办案费5000元(抗诉、再审申请,前往北京、南京、徐州等地)”。2008年11月30日,欧茂初向李政基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李政基徐州出差费用3000元,多退少补。2011年1月25日,李政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结案申请书,称(2011)深福法执字第515、516号两案已执行完毕,收到执行款228000元。2011年1月26日,欧茂初向李政基出具了一张收据,注明收到李政基费用2万元。李政基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字据,内容如下:“2009年5月26日,借给欧律师950元,回家深圳路费,去徐州开庭”。该字据无人签字。李政基主张该笔费用系办案费,应予退还。庭审中,李政基称与君联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君联所、欧茂初代理了其与案外人江苏X**深圳公司及江苏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相关案件的重审、再审申请、执行工作。从李政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欧茂初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代理李政基参与以下案件的一、二审开庭审理(含重审案件)及案件执行等相关程序性工作:(2008)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58号[二审案号(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25号]、(2008)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80号[二审案号(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23号]、(2008)深福法民一(劳)初字第29号[二审案号(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24号]、(2010)深福法民四重字第3号[二审案号(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05号]、(2011)深福法执字第515、516号。君联所称对欧茂初具体代理李政基哪些案件并不知情,并称欧茂初并没有将收取的办案费等费用以及收取的相关证据资料转交给君联所。2013年5月12日,李政基向深圳市律师协会投诉君联所、欧茂初在代理其与江苏X**深圳公司、江苏X**公司利润提成纠纷案件中存在涉嫌违规收费(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强占其证据原件及复印件、代理错误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之事项。深圳市律师协会经调查后查明:根据(2006)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确定赵某某律师曾经担任过投诉人(即李政基)对立方的代理人,该案二审裁定时间为2007年10月18日,裁定发回重审,实际裁决时间应在2007年11月7日之后。欧茂初接受投诉人的委托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2008年1月28日补充协议书提到上述案件发回重审之事。深圳市律师协会认为,君联所接受投诉人委托时,未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未事先声明利益冲突并获得投诉人同意,行为已经构成违规,但是行为发生日期距离投诉人投诉日期已经超过两年。根据《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第三条第二项、《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深圳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所对君联所不予处分,但是向其发出了规范执业建议书。另外,因欧茂初在被投诉时已经不是本会会员,本会无法对其处理。至于李政基要求退费、退还证据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在本会管辖范围,建议投诉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查,欧茂初在代理李政基相关案件期间,持有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执业资格证》,执业类别为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0510617755。2012年8月24日,广东省司法厅吊销了欧茂初的《律师执业资格证》。再查,2007年11月12日,欧茂初向李政基出具了一份《当事人李政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该《当事人李政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载明欧茂初收到李政基以下证据:(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64号《预交上诉费通知》(原件,3页),(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号《预交上诉费通知》(原件,3页),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年7月8日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2页),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1日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3页),(2003)立裁115号《预交上诉费通知》(原件,2页),(2006)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6号《预交上诉费通知》(原件,4页),(2006)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6号举证通知书(原件,2页),(2006)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2号证据目录(复印件,1页),(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64号《预交上诉费通知》(原件,3页),(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64号证据收据(复印件,6页),(2006)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482号证据目录(复印件,1页),(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号证据材料清单(原件,4页),(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64号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页),徐州市案情(复印件,1页),龙岗世贸中心钢架玻璃幕墙工程合同最终结算(复印件,2页),龙岗世贸中心钢结构(含屋面网架及玻璃采光顶)工程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复印件,2页),龙岗世贸中心铝塑板及防火玻璃制安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复印件,2页),辞职书(复印件,1页),坚润轻钢结构产品(深圳)有限公司材料报价单及机械工业部刘大刚设计图纸(复印件,2页),深圳方大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复印件,1页),负责华润万佳深圳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的华润建筑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复印件,1页),2003年1月29日借款审批单(复印件,1页),拟分包钢网架公司资信标评审表(复印件,1页),2003年1月26日江苏天地深圳分公司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页),鉴证申请书+文检不立案函+报警回执(复印件,3页),(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0页),给邓某某院长的信(复印件,3页)。2007年11月13日,欧茂初向李政基出具了一份《当事人李政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该《当事人李政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载明欧茂初收到李政基以下证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页),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2页),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原件,2页),民事起诉状(原件,2页),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复印件,2页),民事上诉状(复印件,3页),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4页),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页),致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一封信(复印件,3页),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原件,1页),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原件,1页),(2003)鼓民一初字第1350、14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页),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5页),举证通知书(原件,2页),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件、3页),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原件,2页),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1页),民事诉状(原件,2页),借款审批单(复印件,1页),民事上诉状(复印件,3页),管辖权异议书(复印件,1页),再审申请书(原件,3页),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页)。2008年4月15日,欧茂初向李政基出具了一份《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据清单》,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据清单》载明欧茂初收到李政基以下证据: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件),深劳仲案(2003)55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深劳仲案(2003)94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深劳仲案(2005)152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收款收据(原件),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研究院证明(原件),华润万佳配送中心工程设计施工招标书(原件),招标邀请书(原件),施工招标时间表(原件),招标单位联系人(原件),陈某某、钟某、李某名片及证明(原件),陈某某工作证(原件),李政基借款分析(原件),工作联系单(原件),收款收据(原件),费用报销单(原件),龙岗世贸中心钢结构工程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原件),龙岗世贸中心钢架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原件),龙岗世贸中心铝塑板及防火玻璃制安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原件),龙岗世贸中心工程详细结算单(原件),借款审批单(复印件),2001年度江苏天地集团深圳分公司业务承包方案(原件),华润万佳深圳配送中心网架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复印件),华润万佳深圳配送中心网架工程详细结算单(原件),长城大酒店加层钢结构承包合同(原件),长城大酒店加层钢结构工程详细结算单(原件),南山区前海花园三期会所承包合同(原件),南山区前海花园三期会所工程详细结算单(原件),深圳市辐照加工中心办公楼钢网架屋面采光工程承包合同(原件),深圳市辐照加工中心办公楼钢网架屋面采光工程详细结算单(原件),前海中学风雨操场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前海中学风雨操场网架工程详细结算单(原件)。欧茂初从李政基处收取上述证据资料后,未将相关证据原件或复印件转交君联所。一审法院认为,李政基与君联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李政基要求退还办案费28950元及利息,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李政基与君联所经协商后确定办案费为4万元,并协商支付方式为,在已支付1万元的前提下,2008年2月25日前支付1万元,在收到发回重审的举证通知书的三日内支付1万元,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申请执行前支付1万元。本案中,君联所委派欧茂初代理李政基参与了相关案件的一、二审开庭审理(含重审案件)及案件执行等相关工作,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故合同约定支付办案费4万元的条件已成就,李政基要求退还部分办案费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超过合同约定金额(即办案费4万元)的8000元,包括欧某某于2008年6月2日从李政基处收取的5000元及欧茂初于2008年11月30日收到李政基支付的3000元,上述款项属于欧某某代表欧茂初收取及欧茂初个人擅自收取,没有合同根据,且君联所并没有授权欧茂初收取或事后予以追认,应当由欧茂初返还给李政基并支付利息,李政基要求君联所返还该8000元及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至于李政基主张的950元,因李政基提交的该950元字据无任何人签字,故李政基主张该笔费用系办案费应由君联所、欧茂初退还之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政基称欧茂初在代理其多宗民事诉讼案件中曾承诺会赢得预期收益从而要求君联所、欧茂初赔偿经济损失1078954.67元,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君联所是否应当对李政基的上述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判断君联所的代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首先,欧茂初接受君联所指派在代理李政基多宗民事诉讼案件期间,持有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执业资格证》,执业类别为专职律师,应属合法代理。李政基认为欧茂初在代理其多宗民事诉讼案件时未正式辞去其原有的教师工作因而并非专职律师,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君联所自2007年11月7日接受李政基委托指派欧茂初代理多宗民事诉讼案件后,其已不再接受江苏X**深圳公司、江苏X**公司因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件诉讼委托,故君联所尚未构成同时代理。况且,李政基委托君联所代理其多宗民事诉讼案件前,其已知晓君联所赵某某系(2006)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2号案件中原审被告江苏X**深圳公司、江苏X**公司的代理人,但李政基仍委托君联所代理案件,应视为李政基对君联所的代理行为无异议。其次,李政基称君联所指派欧茂初在代理案件期间曾承诺为其赢得预期收益,而李政基就其主张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违反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的规定,故李政基认为欧茂初在代理案件期间曾承诺为其赢得预期收益之主张,缺乏事实及合法根据。李政基还称君联所指派欧茂初代理案件过程中未向法院申请续封被执行人财产从而增加了执行难度,最终导致其无法收回全部执行款,李政基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君联所指派欧茂初在代理李政基多宗民事诉讼、执行案件中并不存在过错,李政基要求君联所、欧茂初赔偿经济损失1078954.6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政基要求返还其交由欧茂初的所有证据原件及相关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李政基与君联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终止,君联所、欧茂初应当将收取的相关证据资料返还给李政基,但君联所、欧茂初返还证据资料的责任应有所区分。本案已查明,欧茂初受君联所指派代理李政基案件期间,于2007年11月12日、2007年11月13日、2008年4月15日共三次从李政基处收取相关证据及资料后,并未将相关证据原件或复印件转交君联所,考虑到相关证据原件或复印件仍由欧茂初保管之事实,故返还相关证据原件或复印件的直接义务人应当为欧茂初,君联所虽未收到相关证据原件或复印件,但其作为委托人未尽到监管责任,则应当对欧茂初返还相关证据原件或复印件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茂初向李政基返还相关证据原件或复印件时,应当以欧茂初于2007年11月12日、2007年11月13日、2008年4月15日分别向李政基出具的《证据清单》所记载的证据名称为准,鉴于李政基未能向一审法院明确《证据清单》中证据名称所记载的具体内容,由此导致双方对返还内容发生争议或案件强制执行时因执行内容不明确而无法返还或无法执行之后果,应当由李政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欧茂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政基返还款项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5000元自2008年6月2日起计,3000元自2008年11月30日起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至欧茂初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欧茂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政基返还以下证据资料:(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64号《预交上诉费通知》(原件,3页),(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号《预交上诉费通知》(原件,3页),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年7月8日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2页),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1日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3页),(2003)立裁115号《预交上诉费通知》(原件,2页),(2006)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6号《预交上诉费通知》(原件,4页),(2006)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6号举证通知书(原件,2页),(2006)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2号证据目录(复印件,1页),(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64号证据收据(复印件,6页),(2006)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482号证据目录(复印件,1页),(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号证据材料清单(原件,4页),(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64号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页),徐州市案情(复印件,1页),龙岗世贸中心钢架玻璃幕墙工程合同最终结算(复印件,2页),龙岗世贸中心钢结构(含屋面网架及玻璃采光顶)工程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复印件,2页),龙岗世贸中心铝塑板及防火玻璃制安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复印件,2页),辞职书(复印件,1页),坚润轻钢结构产品(深圳)有限公司材料报价单及机械工业部刘某某设计图纸(复印件,2页),深圳方大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复印件,1页),负责华润万佳深圳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的华润建筑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复印件,1页),2003年1月29日借款审批单(复印件,1页),拟分包钢网架公司资信标评审表(复印件,1页),2003年1月26日江苏天地深圳分公司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页),鉴证申请书+文检不立案函+报警回执(复印件,3页),(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0页),给邓某某院长的信(复印件,3页),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页),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2页),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原件,2页),民事起诉状(原件,2页),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复印件,2页),民事上诉状(复印件,3页),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4页),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页),致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一封信(复印件,3页),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原件,1页),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原件,1页),(2003)鼓民一初字第1350、14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页),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5页),举证通知书(原件,2页),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件、3页),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原件,2页),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1页),借款审批单(复印件,1页),管辖权异议书(复印件,1页),再审申请书(原件,3页),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页),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件),深劳仲案(2003)55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深劳仲案(2003)94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深劳仲案(2005)152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收款收据(原件),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研究院证明(原件),华润万佳配送中心工程设计施工招标书(原件),招标邀请书(原件),施工招标时间表(原件),招标单位联系人(原件),陈某某、钟某、李某名片及证明(原件),陈某某工作证(原件),李某某借款分析(原件),工作联系单(原件),费用报销单(原件),龙岗世贸中心钢结构工程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原件),龙岗世贸中心钢架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原件),龙岗世贸中心铝塑板及防火玻璃制安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原件),龙岗世贸中心工程详细结算单(原件),2001年度江苏天地集团深圳分公司业务承包方案(原件),华润万佳深圳配送中心网架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复印件),华润万佳深圳配送中心网架工程详细结算单(原件),长城大酒店加层钢结构承包合同(原件),长城大酒店加层钢结构工程详细结算单(原件),南山区前海花园三期会所承包合同(原件),南山区前海花园三期会所工程详细结算单(原件),深圳市辐照加工中心办公楼钢网架屋面采光工程承包合同(原件),深圳市辐照加工中心办公楼钢网架屋面采光工程详细结算单(原件),前海中学风雨操场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前海中学风雨操场网架工程详细结算单(原件);三、君联所就判项二确定的欧茂初向李政基所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政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71元(李政基已预交),由李政基负担14564元,君联所、欧茂初共同负担207元。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福法执字第515、516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江苏X**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的粤BX6X**、粤BV8X**小汽车。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债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债务,应解除对被执行人车辆的查封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苏X**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的粤BX6X**、粤BV8X**小汽车的查封、扣押。”本院认为,李政基与君联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君联所是否应就冲突代理赔偿李政基损失;2、君联所、欧茂初是否存在未续封财产的过错,是否应就此赔偿李政基损失。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君联所先后接受江苏X**深圳公司、江苏X**公司和李政基争议双方的委托,指派不同律师在不同的审理阶段分别作为争议双方的诉讼代理人,该行为虽未构成同时代理,但确有违反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但李政基要求君联所就此赔偿其损失,仍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因该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损失的数额。由于君联所代理李政基在后,冲突代理并不必然损害李政基的利益,且李政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冲突代理对其诉讼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更未能证明损失大小,故一审法院驳回其相应赔偿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问题,李政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中曾提供保全担保并要求君联所、欧茂初申请财产保全,也无证据证明法院曾应李政基一方的申请而实施过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故不存在诉讼中进行续封的问题。而在(2011)深福法执字第515、516号执行案件中,法院执行时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了江苏X**深圳公司名下两辆小汽车,并在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后依法解封,故也不存在诉讼中进行续封的问题。因此,李政基主张君联所、欧茂初应就诉讼中本应续封的财产没有完成续封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李政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1元,由李政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宁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