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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素珍与张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珍,张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81号原告:黄素珍,女,汉族,翁源县人,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翁源县。。委托代理人:罗小芳,男,广东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来,男,汉族,翁源县人,1988年10月17日出生,住翁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住所地:翁源县龙仙镇工业路**号。负责人:谭坚,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维,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黄素珍诉被告张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珍及其代理人罗小芳、被告张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珍诉称,2015年10月11日傍晚,被告张远来驾驶粤F×××××小型客车(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由龙仙镇幸福路往幸福南路方向行驶,途径幸福南路经贸局门口路段时,逆向驶入停车位途中,该车左前轮与在停车位上的行人原告的左脚发生辗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远来驾驶上述客车送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报警。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5)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远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9天(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28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师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大致需要医疗费7000.00元。原告自受伤至出院,花去住院治疗费35576.20元;陪护人员护理109天费用1308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109天及出院后全休半年182.5天,共291.50天的误工费23508.00元(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2500元÷31天×291.5天=23508元;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5年)相关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900.00元(100元/天,109天×100元=10900元);共计900064.20元。两被告只支付了26426.20元,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剩余的费用(90064.20-26426.20元=63638元)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张远来驾车辗压原告的左脚导致原告受伤,并且被告张远来负全责,应当承担原告治疗至痊愈的所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只支付了26426.20元,之后就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了。所以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张远来向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用10000.00元(总花费35576.20元,两被告已支付25576.20元,);二、被告张远来向原告支付住院治疗期间109天及出院后全休半年182.5天,共291.5天的误工费23508.00元(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2500元÷31天×291.5天=23508元);护理费12480.00元(120元/天,109天×120元/天=13080元,两被告已支付了5天的费用600元,13080元-600元=12480元);伙食补助费10650.00元(100元/天,109天×100元/天=10900元,被告已支付250元,10900元-250元=10650元);三、被告张远来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各项赔偿额合计6363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对被告张远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远来驾车辗压原告左腿导致原告受伤,被告1负全责;被告张远来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9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576.20元的事实。四:诊断证明书,证明1、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1日-2016年1月28日)共109天;2、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出院后全休半年,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诊;4、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大致需要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五:翁源县龙仙英姿百货商行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7年4月至2015年10月11日在翁源县龙仙英姿百货商行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的事实。六: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是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张原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经被告张原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远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第3小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没有那么长,请求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对1、2、4小项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翁源县龙仙英姿百货商行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名,不符合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翁源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全休半年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要求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来核实,要负责人签名;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张远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由我赔偿,现我已垫付了一万六千多元原告医疗费,我该负的责任我就会负,原告住院期间5天护理是我请的,原告实际请的护理天数是104天,我认为应按当地的一般护工来计算护理费,在我责任范围内的我就会负责,我自己给出的一万七千多元应由保险公司给回我。后续治疗费可以给予赔偿,医院的证明没有确定的数额,应该拆除后再另行计算实际费用,诉讼费由我支付不在保险范围内,应该驳回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原告是否上班应该出具上班的有关证据,应该按照国家规定赔偿。被告张远来对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抗辩加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书面答辩状,2016年3月24日答辩状辩称:一、医疗费: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交强险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二、误工费:1.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以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应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确认。2、根据“民诉法最新的司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的,其法定代理人必须亲笔签名,制作证明的人也必须签字。所以,原告虽然出具单位的证明,但答辩人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3、答辩人认为原告需提交银行流水和单位的营业执照来证明实际的误工计算标准。三、护理费:1、原告住院109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109天。2、原告住院期间仅有5天是聘请护工护理的,且该笔费用(600元)已由被告张远来支付。原告未聘请护工的天数为104天。3、对于原告未聘请护工的104天的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应按70元/天计算,请法院根据当地的一般护工标准判决。四、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翁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确认原告该项诉求的具体数额,故我公司认为原告虽后续需要拆除固定物,但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五、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诉求。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2016年7月2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医疗费: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交强险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二、误工费:1、根据粤南韶(2016)临鉴字第159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期应为109天,请法院依法核实。2、根据“民诉法最新的司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的,其法定代理人必须亲笔签名,制作证明的人也必须签字。所以,原告虽然出具单位的证明,但答辩人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3、答辩人认为原告须提交银行流水和单位的营业执照来证明实际的误工计算标准。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09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109天。2、原告住院期间仅有5天是聘请护工护理的,且该笔费用(600)已由被告张远来支付。原告未聘请护工的天数为104天。3、对于原告未聘请护工的104天的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应按70元/天计算,请法院根据当地的一般护工标准判决。四、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翁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确认原告该项诉求的具体数额,故我公司认为原告虽后续需要拆除固定物,但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五、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诉求。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抗辩加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傍晚,被告张原来驾驶FYL907小型普通客车由翁源县龙仙镇幸福路往幸福南路方向行驶,至18时05分许,途经幸福南路经贸局门口路段时,逆向驶入停车位途中,该车的左前轮与在停车位上的行人原告黄素珍的左脚发生辗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翁公交认字(2015)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远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黄素珍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多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张远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素珍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黄素珍、被告张远来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被告张远来驾驶的驾驶FYL907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张原来驾驶事故车辆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0月11日入院至2016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09天,花去医疗费35576.20元,其中被告张原来支付原告医疗费15576.20元,护理费5天时间600元,伙食费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5趾骨骨折,在翁源县人民医院实施内固定术;2、左足背皮肤擦挫伤;3、右手掌皮肤擦挫伤;4、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28日);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出院后建议全休半年,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诊;4、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大致需医疗费7000元(柒仟元)。原告经与两被告协商无果,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张远来向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用10000.00元(总花费35576.20元,两被告已支付25576.20元,);二、被告张远来向原告支付住院治疗期间109天及出院后全休半年182.5天,共291.5天的误工费23508.00元(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2500元÷31天×291.5天=23508元);护理费12480.00元(120元/天,109天×120元/天=13080元,被告张远来已支付了5天的护理费600元,13080元-600元=12480元);伙食补助费10650.00元(100元/天,109天×100元/天=10900元,被告已支付250元,10900元-250元=10650元);三、被告张远来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各项赔偿额合计6363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对被告张远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黄素珍是城镇居民,未发生交通事故前是翁源县龙仙英姿百货员工,每月收入2500元。在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对原告黄素珍的误工期为“出院后建议全休半年”持有异议,于2014年3月24日开庭审理当天,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黄素珍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黄素珍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机构摇珠记录表确认,摇珠结果是由2号珠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韶(2016)临鉴字第159号,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原告黄素珍的误工期进行鉴定一、基本情况、二、捡案摘要、三、检验方法、四、分析说明、五、鉴定意见,最终确定:被鉴定人黄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09天。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将该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09天”有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仅仅是对原告的住院时间进行鉴定,出院后的康复期未作鉴定,要求出院后的误工期是六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的理解是原告住院时间109天,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也是109天,双方均请求本院要求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原告的误工期为109天做进一步的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发出“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释函(2016)粤0229民初81号”,请求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韶(2016)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09天”做进一步的解释,并将解释结果报告我院。2016年7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函粤南韶(2016)法医函第10号复我院:翁源县人民法院:贵院于2016年7月20日送达的委托:关于“被鉴定人黄素珍本次损伤误工期鉴定(粤南韶(2016)临鉴字第159号)”中有关误工期确定的质询申请已收悉,现回复如下:被鉴定人黄素珍,于2015年10月11日,在翁源县龙仙镇幸福南路经贸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足受伤,伤后入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第5趾骨切开复位微型钢板内固定术)。评定过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2004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2.2鉴定原则: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依据2:粤鉴协指(2014)13号文《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总则中:1.1本准则是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确定提供评定依据。1.2本准则规定了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1.3本准则适用于人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保险理赔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2.1,误工期误工期(亦称休息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依据第9.2.20条款,跖趾骨骨折:误工期一般为90日。××但本案例患者存在:左足第5趾骨骨折,已行第5趾骨切开复位微型钢板内固定术,实际住院109天,治疗后复查X线:骨折断端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器械稳固,未见明显松动及断裂,相应关节间隙适度。说明本次受伤后:从受伤时计起,经过临床诊断、治疗109天后,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即损伤的误工期限。国内尚找不到“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评定依据。综合以上分析评定:本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09天较为公平合理。本院已将该复函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依据该复函提出与原告调解,方案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一、医疗费10000元;二、误工费2500元/30天×109天=9084.06元;三、护理费(109天-5天)×100元=10400元;四、伙食费10900元-250元=10650元;五、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5134.06元。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提出的第一条赔偿医疗费10000元没有异议;第二天误工费按109天计算有异议,要求误工费应按109天再加6个月×2500元计算;第三条护理时间109天没有异议,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有异议,要求按120元/天计算;第四条伙食费10650元,没有异议;第五条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有异议,要求按7000元计算,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原来驾驶FYL907小型普通客车逆向驶入停车位途中,该车的左前轮与在停车位上的行人原告黄素珍的左脚发生辗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翁公交认字(2015)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远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素珍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合法,能否得到全部支持。首先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576.20元,被告张远来已支付1557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付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5576.20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提供的翁源县人民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的天数109天,原告主张109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每天按12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当地护工实际报酬的标准,且被告张远来也确实是按照120元/天支付原告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确定为120元/天×(109天-5天)=124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50元。四、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每月按2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误工时间,原告要求按109天加6个月计算,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对原告黄素珍的误工期为“出院后建议全休半年”持有异议,于2014年3月24日开庭审理当天,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黄素珍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鉴定,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机构通过摇珠确定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为109天,该鉴定是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申请,原告同意、本院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机构通过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所作出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具有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440210182,,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其鉴定公开透明,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要求按109天加6个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为2500元/30天×109天=9083.33元。五、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第5趾骨切开复位微型钢板内固定术,翁源县人民医院建议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大致需要医疗费70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上述五项合计74789.53元,减去被告张远来已支付的15576.2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原告仍有损失49213.33元。其次是肇事车辆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远来驾驶FYL907的小型普通客车逆向驶入停车位途中,该车的左前轮与在停车位上的行人原告黄素珍的左脚发生辗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张远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黄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后续医疗费合计49213.33元。至于被告张远来已支付的15576.20元,由被告张远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素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后续医疗费合计49213.33元。二、驳回原告黄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95元,由被告张远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春兴审 判 员  陈卫平人民陪审员  曾优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霞(2016)粤0229民初81号第19页共1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