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特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士祥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士祥,何雯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特491号申请人:何士祥,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何雯佳,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人:刘三妹(系被申请人母亲),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何士祥申请认定何雯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何士祥称,其系被申请人何雯佳的父亲,刘三妹系何雯佳的母亲。何雯佳十几岁时就出现智力低下的情况,为了找工作,居委建议何雯佳做了智力测试,结果评分较低,后办理了《残疾人证》。何雯佳于2012年5月28日结婚,配偶叫高建山,未生育子女。结婚半年后,何雯佳就回到父母处生活,与配偶目前已无来往。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雯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居委会也曾指定刘三妹为何雯佳的监护人。现何雯佳欲起诉离婚,为保障何雯佳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何雯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刘三妹为何雯佳的监护人。代理人刘三妹称,其系被申请人何雯佳的母亲,其对申请人陈述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对申请人的申请意见无异议,其同意申请宣告何雯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刘三妹担任何雯佳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何雯佳的配偶系高建山,父亲系何士祥,母亲系刘三妹,何雯佳未生育过子女。何雯佳于2009年7月20日办理了《残疾人证》,其中残疾类别显示系“智力”,残疾等级显示系“二级”。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何雯佳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雯佳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丰谷路居委会曾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指定监护人的《证明》,内容为“何雯佳……母亲刘三妹……二人居住在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母亲刘三妹是何雯佳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何雯佳目前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刘三妹作为何雯佳的母亲,表示愿意担任何雯佳的监护人,申请人也表示同意,并且由居委会进行了指定,对此我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何雯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三妹为何雯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的健康状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