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振超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超,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超,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冯炳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胜宗,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黄振超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下简称白云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三社工业区内,伍某某驾驶号牌为A163VG汽车与黄振超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粤A×××××汽车发生碰撞,致使黄振超的车辆受损。伍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交警部门通知黄振超前往现场处理。期间,黄振超与案外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并遭到黄某某殴打,黄振超拨打110报警。均禾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并依法传唤黄某某到派出所处理。2015年1月5日,白云公安分局作出穗公云行罚决字(2014)2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黄某某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黄某某后,将其送广州市白云拘留所执行拘留。黄振超认为其车辆系他人故意毁坏,要求白云公安分局予以立案查处。白云公安分局认为交警部门已介入黄振超车辆被损毁的调查,当时仍在调查处理环节,并未立案处理。2015年1月30日,黄振超向白云公安分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出6份不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中包括:1.挂号信XA06005116344,申请公开“均禾派出所对2014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发生在平沙松园街三社工业区内粤A×××××被撞一案的立案和侦查进度”;2.挂号信XA060104353544,申请公开“2014年11月3日发生在平沙松园街三社工业区撞车一案,被行政拘留人的姓名和处罚依据证明书”;3.挂号信XA06005101344,申请公开“2014年11月3日和10日到均禾派出所报案时的笔录和公安办案的进度情况;”4.挂号信XA06005193744,申请公开“2014年11月3日凌晨2时均禾派出所接110出警警员的姓名、警号,及到现场时间、离开时间和之后警员所在的位置”;5.挂号信XA06005114644,申请公开“2014年11月9日和10日黄振超到均禾派出所补充材料的监控录像”;6.挂号信XA06005108944,申请公开“2014年11月3日凌晨2时,黄振超在白云区均禾平沙松园街三社工业区内撞车现场打110报警,均禾派出所警察到现场的执法记录录像”,并注明所需信息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方式为邮寄、快递。白云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31日收到涉案《申请表》后,并未就黄振超申请公开“2014年11月3日凌晨2时,黄振超在白云区均禾平沙园街三社工业区内撞车现场打110报警,均禾派出所警察到现场的执法记录录像”事项予以书面答复黄振超。黄振超认为其申请公开的监控录像能证明曾前往均禾派出所报案及提交相关材料,白云公安分局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答复行为侵害了其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5日,白云公安分局就黄振超信访问题作出穗公云群(2014)483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黄振超车辆损坏问题,交警部门已介入调查处理;对黄振超被殴打一案已立案查处,正在调查之中。2015年2月4日,黄振超到白云公安分局处信访,白云公安分局向黄振超送达了上述《信访事项告知单》;同时,口头告知黄振超有关民警制作的笔录、民警信息、处警过程、监控录像以及执法记录仪信息等信息不在公开之列。2015年2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4年11月3日凌晨黄振超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粤A×××××汽车被碰撞受损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伍某某负全部责任,黄振超无责任。原审庭审中,白云公安分局就黄振超申请的涉案信息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说明。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分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途径,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说明其对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对与信息公开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白云公安分局已就黄振超被殴打行政案件立案调查,交警部门已就黄振超车辆被撞事件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于黄振超申请公开的“2014年11月3日凌晨2时,黄振超在白云区均禾平沙园街三社工业区内撞车现场打110报警,均禾派出所警察到现场的执法记录录像”,根据上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该信息仅为行政程序中的过程性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白云公安分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黄振超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白云公安分局公开;……”。鉴于白云公安分局已在黄振超信访过程中,告知黄振超其申请公开的监控录像不在公开之列,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驳回黄振超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振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振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白云公安分局实际并未履行告知或者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白云公安分局已履行告知或者说明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白云公安分局实际并未履行告知或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220号行政判决;2.支持黄振超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云公安分局负担。被上诉人白云公安分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本案中,黄振超申请公开“2014年11月3日凌晨2时,黄振超在白云区均禾平沙园街三社工业区内撞车现场打110报警,均禾派出所警察到现场的执法记录录像”,该申请虽名为政府信息公开,但实质上是查阅案卷材料。同时,白云公安分局亦已在黄振超信访过程中告知其申请公开的监控录像不在公开之列。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黄振超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振超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黄振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22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黄振超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建文审 判 员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洁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