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文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文,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惟一,湖南九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文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龙,被上诉人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军、严惟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文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邓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由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邓文赔偿金329846.78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程序违法,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交邓文质证;本案经指令审理后,未开庭审理不当;邓文提供劳务的对象是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邓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赔偿邓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9846.78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9日,邵阳县某某公司聘请邓文为其在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搬运水泥,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23时许,邓文在搬运水泥过程中左手拇指被皮带轧伤。邓文受伤后,邵阳县某某公司为其支付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用。邵阳县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经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属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经营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经营范围是提供货物装袋、装车、搬运、保洁劳务服务,公司股东为李某甲、李某乙。2012年1月7日,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邵阳县某某公司签订水泥包装、装车协议,将袋装水泥包装、水泥装车业务发包给邵阳县某某公司。该合同于2014年6月28日终止。一审法院认为:邵阳县某某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是合法的用人单位,李某甲作为该企业的法人代表,其证实了邵阳县某某公司聘请邓文为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自邓文为其工作之日起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邓文在工作中受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调整;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邵阳县某某公司签订了水泥包装、装车协议,将袋装水泥包装、水泥装车业务发包给邵阳县某某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邵阳县某某公司组织其员工在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处进行相关作业,系邵阳县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邓文与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据此认定邓文是为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而要求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对邓文损害后果进行赔偿;邓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但该条款全文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邓文要求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邓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8月17日,邓文就本案向邵阳县人民法院起诉,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对本案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并对证据进行质证,双方的诉权均得以保障。2015年9月18日,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驳回邓文的起诉,邓文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湘05民终58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阳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指令邵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本院指令审理后,邵阳县人民法院未再次开庭审理,而是根据2015年9月18日的开庭情况,结合双方证据作出判决,处理并无不当。邓文上诉称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邵阳县某某公司承包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包装、装车业务,雇佣邓文为其提供劳务。邓文工作地点虽然是在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内,但其提供劳务的对象为邵阳县某某公司,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邵阳县某某公司,原审判决驳回其对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邓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邓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