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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特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田洪灿与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6民特961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洪灿,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961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田洪灿,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郭雁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周冬良。申请人田洪灿因与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田洪灿认为:田洪灿已依据CSCEC45gd-(2014)-003FCYFC-专业分包号《油富·城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公司立即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了田洪灿提出的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2016)穗仲案字第4884号。2016年6月13日,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公司对田洪灿的仲裁申请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目前广州仲裁委员会尚未对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公司提出的仲裁管辖异议作出决定。据此请求:CSCEC45gd-(2014)-003FCYFC-专业分包号《油富·城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的仲裁条款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受理费由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该条款所指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应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而田洪灿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法律约束力,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田洪灿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田洪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麦蔼平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