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夏聚沅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大龙、刘斌、魏跟秀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聚沅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大龙,刘斌,魏跟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聚沅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龙,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汉族,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海贵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娥,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跟秀,女,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海贵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娥,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聚沅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大龙、刘斌、魏跟秀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大龙、刘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大龙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先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在借款期满之日还清,利息按月付息,次月的第一日偿还上月利息;刘斌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贺兰县兰庭花园14-3-101室,抵押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承诺如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借款人应按违约部分涉及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斌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兰县兰庭花园14-3-101室的房产为被告张大龙在原告处的借款4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20145X**号)。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大龙出具收条,载明:“依据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收到宁夏聚沅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现金)450000元”。同日,被告刘斌代被告张大龙向原告支付324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斌代被告张大龙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10800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18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大龙、刘斌出具《延期说明》,载明:“此合同延期至2014年12月20日,合同内约定相关事项不变”。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大龙、刘斌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斌代被告张大龙向原告支付18000元,2015年2月5日支付18000元,2015年3月9日支付18000元,2015年3月27日支付18000元,2015年5月6日支付18000元,2015年5月21支付18000元。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大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633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年利率24%);并承担自2016年1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刘斌、魏跟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刘斌、魏跟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大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斌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50000元,但根据被告刘斌出示的还款凭证可以确认在原告向被告张大龙支付借款450000元的当天又收取了被告刘斌代被告张大龙支付的3个月的利息32400元,故应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张大龙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17600元。原告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经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超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中借款利率应当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24%计收借款利息,超过此规定利率收取的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308元(后附计算表)。原告按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94308元的利息41399元,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刘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兰县兰庭花园14-3-101室的房产为被告张大龙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张大龙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刘斌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魏跟秀并未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其不是抵押人,原告要求被告魏跟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大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聚沅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308元、支付利息41399元(截止2016年1月18日),并支付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被告张大龙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刘斌所有的位于贺兰县兰庭花园14-3-1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宁夏聚沅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3元,减半收取4566.50元,由被告张大龙、刘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刘斌2014年10月14日支付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该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而是缘于被上诉人刘斌与案外人张小三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张小三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磊之父,在加上张磊与刘斌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被上诉人刘斌就该该笔款项直接打到张磊账户上。第二,从被上诉人刘斌的还款记录可以看出,其共还了10个月,每次还款额均为18000元,也可以从侧面印证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四分。第三,上诉人于借款当天将45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提前扣除利息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大龙辩称,我与被上诉人刘斌系朋友,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磊系叔侄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刘斌户口在大新乡,不属于上诉人放贷范围,故经协商由我作为借款人,由被上诉人刘斌提供抵押担保,且借款发放至我个人账户后,又经我个人账户转至被上诉人刘斌账户。故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刘斌,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关于被上诉人刘斌所付50000元的事情,他从未告诉过我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我只知道他偿还了10个月(每个月18000元)的利息。被上诉人刘斌、魏跟秀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刘斌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发生在本案借款后,且款项直接汇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磊的账户,即为涉案借款的还款。至于被上诉人刘斌是否与案外人张小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了结,应由张小三另案起诉。第二,上诉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被上诉人刘斌多次还款金额并不一致,上诉人以还款额推算实际约定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被上诉人张大龙借款当日,被上诉人刘斌就向上诉人付款32400元,作为提前扣除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本金应当以实际发生的417600元为准。第四,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谁,应以确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借款合同》为判断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刘斌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磊支付的50000元,应当以被上诉人刘斌意思为准。即使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也不影响案外人的权利。其次,按照法律规定,月利率上限不应超过2%,故双方实际约定利率是否为月息四分,均不影响原审法院核定的本息数额。最后,就被上诉人张大龙借款当日,被上诉人刘斌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32400元用途,上诉人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原审法院依法对本金进行核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3元,由上诉人宁夏聚沅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恩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