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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6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李国占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772号原告李国占,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兴路28号增9号。负责人韩国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占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占委托代理人马继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占诉称,原告李国占所有的冀B×××××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国占司机李晓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晓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车辆损失及现场施救费强制险范围内互碰互赔,超出强制险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李晓亮住院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用由周连洪承担。现双方已按同等责任自行互陪,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周连洪车损27245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1735元、原告李国占车损21240元、施救费2600元。双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赔偿金,故原告李国占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支付保险金2571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辩称,冀B×××××小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划分事故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周连洪驾驶冀B×××××小客车,沿一线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线穿公路与军蓟路交口处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车辆右前部与由南向北直行李晓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小客车左前部相撞后,周连洪车辆失控撞到道路北侧的水泥墩,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晓亮受伤。2016年2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连洪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晓亮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案外人周连洪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对周连洪车辆冀B×××××小客车做出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冀B×××××小客车损失价格为:27500元(已扣残值119元)。诉讼中,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小客车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2016年8月8日,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7245元(已扣残值150元)。原告李国占车辆经周连洪车辆承保公司定损为21240元,开支施救费2600元。另查,事故车辆冀B×××××小客车为原告李国占所有,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原告李国占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原告李国占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保险金。案外人周连洪所有的冀B×××××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李国占车辆损失2000元。2016年5月14日,周连洪与原告李国占互为对方出具收条,证明二人之间已按责互赔。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2张、公估费票据、收条2张、周连洪车辆维修费票据、原告李国占车辆维修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占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国占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第三者赔偿、本车损失等实际支出费用,原告李国占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给付相关赔偿金,应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对原告李国占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不予认可,但并未对原告李国占的车辆损失申请鉴定且原告李国占提交了维修费票据,该票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的金额,故对原告李国占主张的冀B×××××小客车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李国占要求评估费173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保险人在接到索赔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当事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不同意给付案外人周连洪自行委托评估支付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及时核定损失的义务,而原告李国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三者周连洪发生事故后通知了保险人及时定损,故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占提交的周连洪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数额,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果数额之重合部分的鉴定费用1719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负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占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数额,且原告李国占提交了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具有施救资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不具有合理性和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占保险金25702元(周连洪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0920元+原告李国占车辆损失、施救费及鉴定费14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已减半),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周小琳、案号、原告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