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为找钱交房租、水电费等费用萌生盗窃想法。2016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陆某通过东兴市东兴镇七星路六巷149号隔壁在建房,撬开149号六楼阳台防盗网进入该楼被害人李某租房内,将李某放在桌上钱包里的人民币2050元盗走。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为找钱交房租、水电费等费用,被告人陆某萌生盗窃想法。2016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在隔壁在建房撬开东兴市东兴镇七星路六巷149号六楼阳台防盗网,进入该楼被害人李某的租房内,将李某放在桌上钱包内的人民币205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因取保候审被释放四个月零二天,刑期终止日顺延四个月零二天。刑期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骆巧瑜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蒙伟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