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多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多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多刚,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甘肃省民乐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刘多刚故意伤害一案,由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5日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多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多刚与同村村民张某某1因打牌发生争执,刘多刚骑摩托车往前走,张某某1随即追上刘多刚,并将其头部打了一记耳光,后刘多刚摔倒在地用拳头在张某某1左眼捣了一拳,二人撕扯在一起,在撕扯中张某某1在刘多刚左大腿面上踏了几脚,刘多刚双手抱住张某某1的双腿将其摔倒在地,并用拳头在其鼻部打了一拳,又在左脸打了两记耳光,致使张某某1面部及鼻部受伤。经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1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张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多刚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572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多刚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多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张某某1的陈述;3、被告人刘多刚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张某某2、张某某3、李某某的证言;5、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6、户籍证明;7、调解书、谅解书、收领条等,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多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多刚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多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新审 判 员 李少英人民陪审员 宋开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