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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委会与康仲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仲江,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委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仲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委会,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法定代表人:王金校,村主任。再审申请人康仲江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一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仲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进行超市建设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商议且并无异议,涉案土地的租赁经营即便事前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后代表也是认可的。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时任村委会主任徐修国签订涉案协议系擅自超越权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在基本事实未查清的基础上,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案件直接判决维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二审法院对明显错误的案件,不发回重审,直接判决维持,属于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一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改判涉案协议有效。被申请人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亦认可关于超市建成后归康仲江个人所有、每年支付土地租赁费的事项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且协议书上未加盖村委公章,是徐修国的个人行为,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在徐修国超越权限签订协议、村委会现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三、涉案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村委换届选举是在2014年12月,而早在2014年7月全区即明确要求村居换届选举前不得签订新经济合同、不得购置处置资产。本案存在的是违反选举规定、暗箱操作的问题,而不是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协议中关于申请人康仲江承建超市后产权归其所有、每年向村委支付土地租赁费的事项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议,且协议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村委会明确表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原审中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康仲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仲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传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琛代理审判员  朱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