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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常某某、常永宏、雷会玲与刘某某、刘卫国、车莉、景村中学健康权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常永宏,雷会玲,刘某某,刘卫国,车莉,洛南县景村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715号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勤润,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永宏,系原告常某某之父。原告雷会玲,系原告常某某之母。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福胜,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国,系被告刘某某之父。被告车莉,系被告刘某某之母。被告洛南县景村中学(以下简称“景村中学”),组织机构代码43636028-5,住所地洛南县景村镇景村街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华锋,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委托代理人淡中才。原告常某某、常永宏、雷会玲与被告刘某某、刘卫国、车莉、景村中学健康权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代理人陈勤润、原告常永宏、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余福胜、被告车莉、被告景村中学的代理人张军、淡中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无故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常永宏、雷会玲诉称,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景村中学九年级(二)班学生。2016年3月21日上午上课期间,被告刘某某用橡胶蜘蛛玩具打到原告常某某的右眼上,原告常某某当时即感眼睛疼痛睁不开,当晚刘某某之母陪原告常某某到街道诊所去看,并买了口服消炎药和眼药水。第二天,刘某某之母陪同原告常某某到洛南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为右眼钝挫伤,花费医疗费211.34元。之后,原告常某某的右眼仍看不清东西,同年4月16日、6月28日原告常某某在父亲陪同下再次到洛南县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85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常某某在父亲陪同下到西安市第四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眼屈光不正、右眼钝挫伤,花费医疗费19元,配眼镜花费1048元。目前,原告右眼视力仅有0.15,受害后果严重。三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常某某的健康权,由于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的被告刘卫国、车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村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应该承担补充责任。现三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471.34元及后期治疗费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刘某某、刘卫国、车莉辩称,事发时是课间休息时间不是上课期间,橡胶蜘蛛玩具不慎碰到原告常某某的眼睛上,当时刘某某不是故意的,距离大约有6米,橡胶玩具对原告眼睛伤害不重,当天晚上刘某某母亲到景村医院、街道诊所积极看病,医生说没有大碍,带了些消炎药、眼药水回去。第二天又到县医院检查治疗,大夫说无大碍,随即带了些消炎药回家。事后,原告常某某及家人一直没有向刘某某及家人交涉眼睛受伤的事。三个多月后才向三被告提出视力下降要求赔偿,纯属讹人。原告常某某视力下降与被告刘某某抛橡胶玩具碰伤眼睛无因果关系,其视力下降是自己造成的,是她长期玩手机造成的,据查她经常晚上在宿舍的被窝里玩手机玩到很晚,加上本身又是学生,所以视力下降是正常的。并表示对原告常某某的医疗费等合理的费用愿意赔偿,其他不合理的费用拒绝赔偿。原告常某某是在学校受的伤,学校对其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学校未尽到监管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景村中学辩称,原告常某某眼睛受伤是在课间十分钟休息时间,事情发生在瞬间,无任何预见性和征兆,刘某某的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学校多次召开安全教育会,班主任经常召开安全主题班会,已经尽到监管职责,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事发后,班主任淡中才积极联系家长,处理相关事项,学校履职到位。常某某、刘某某是九年级学生,16岁,都应知道该做什么事情,不该做什么事情。事后,常某某从医院回来的几天里,班主任多次在班上的同学面前询问“眼睛怎么样啦?”,常的回答是“没事了”,并且在第二周的班会上就此事件专门开了主题班会,刘某某当众向常某某口头道歉,常某某笑答“没事”,表示接受刘某某的道歉。6月22日,常某某的父亲到学校给班主任说“娃的视力下降厉害,等中考结束再说”。从3月21日到6月22日,三个月之久,原告方一直没有提到这件事,后又重提此事,因此学校认为常某某目前的视力下降是否与之前3月21日发生的事情有关值得怀疑。综上所述,学校在管理中,对学生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而且事发后学校处置妥当,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被告景村中学九年级(二)班学生。同年3月21日上午第二节课下后,在该班教室,原告常某某坐在自己的座位上,被告刘某某向常某某的同桌张某某抛还橡胶蜘蛛玩具,玩具落点砸到原告常某某右眼睛上,原告即感觉眼睛疼痛。事后,原告将情况报告了班主任,班主任随即通知了被告刘某某的母亲即被告车莉。当晚,车莉将原告常某某引到景村中心卫生院、景村街道诊所进行诊治,并购买相关药品予以治疗,花费医疗费30元。第二天,原告常某某仍感眼睛不适,被告车莉又将原告常某某引到洛南县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并购买相关药品予以治疗,花费医疗费211.34元。以上两次花费241.34元均由被告车莉垫付。4月16日,原告常某某的父亲即被告常永宏陪同女儿常某某到洛南县医院对眼睛进行复查,花治疗费19元;6月28日,被告常永宏到县医院为女儿补办诊断证明;6月30日被告常永宏又陪女儿常某某到西安市第四医院对眼睛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右眼屈光不正;右眼钝挫伤”,花治疗费19元,当天,原告常某某与父亲回到洛南,在“洛南县大明眼镜行”为常某某配眼镜一副花费1048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常永宏提出对女儿常某某的眼睛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经法庭对鉴定后果进行释明后,原告常永宏又决定放弃进行鉴定。因该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三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配眼镜费用及交通费共计3471.3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医院诊断证明、派出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向同学张某某归还橡胶蜘蛛玩具时,采用抛扔方式,致使玩具下落后砸伤了原告常某某的右眼睛,因抛扔具有危险性,加上落点正好砸到眼睛上,眼睛属于身体的特殊部位,承受力差,导致发生损害后果,对此后果,被告刘某某虽然主观上没有恶意,但事发时刘某某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后果有一定预见,有明显过失,故其应对该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系学生无经济能力,按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其父母即被告刘卫国、车莉与刘某某共同承担。被告景村中学对学生疏于安全管理,致使原告常某某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原告常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刘某某承担80%责任,被告景村中学承担20%责任较为妥当。原告常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79.34元(其中被告车莉支付241.34元),交通费316元,配眼镜花费1048元,其父常永宏陪同女儿看病两天,每天护理费按80元计算为160元,以上费用合计1803.34元。按2:8的责任划分,被告刘卫国、车莉与刘某某共同承担1442.67元,扣减已支付的241.34元后为1201.33元,被告景村中学承担360.67元。三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常某某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请求,由于缺乏依据,无法认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村中学及被告刘某某、刘卫国、车莉辩解各自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和景村中学的行为形成共同侵权,其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刘卫国、车莉及被告景村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常某某、常永宏、雷会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3.34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刘卫国、车莉共同赔偿1442.67元,扣减已支付的241.34元后再支付1201.33元;被告景村中学赔偿经济损失360.67元。四被告对以上损失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卫国、车莉共同负担400元,被告景村中学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锋人民陪审员  何民生人民陪审员  居振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锋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