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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海山与格日乐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山,格日乐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525号原告海山,男,1975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格日乐吐(曾用名包格日乐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海山诉被告格日乐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山,被告格日乐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山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从我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2015年3月27日偿还,此钱我是从通辽人借后又借给被告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格日乐吐未能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格日乐吐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34000.00元【100000.00元X0.02元X17个月(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合计134000.00元。被告格日乐吐辩称,我想办养牛合作社所需于2015年1月27日从原告海山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其实此钱借款期限是两个月,约定2015年3月27日偿还,因养牛合作社项目没有招进来,所以没有成功,借款100000.00元是从原告家拿的。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借据中借款人后面“包格日乐吐”字样是我签字摁的手印而且借据中小写“100000.00元”数字上面的手印也是我摁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格日乐吐因办养牛合作社所需于2015年1月27日从原告海山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5年3月27日偿还,并给原告海山出具一枚100000.00元的借据。逾期后原告海山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格日乐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4000.00元【100000.00元X0.02元X17个月(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合计13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海山提交的由被告格日乐吐签字、捺印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均无争议,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格日乐吐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海山主张月息0.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日乐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山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格日乐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山借款利息34000.00元【100000.00元X0.02元X17个月(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以上两项合计13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0.00元,由被告格日乐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慧          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