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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11沈秀云与韦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云,韦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621号原告:沈秀云,女,景泰县。被告:韦秉新,男,现住址不详。原告沈秀云与被告韦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秉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韦秉新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1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韦秉新于2012年3月1日、9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2.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每月1日付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后,停止付息还本。被告韦秉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韦秉新向原告沈秀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秀云现金陆万元,小写¥600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韦秉新再次向原告沈秀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秀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小写¥25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沈秀云与被告韦秉新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韦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沈秀云请求被告韦秉新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秀云借款8.5万元;二、驳回原告沈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韦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逢军代理审判员  XX吉人民陪审员  薛延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生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