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潘阿五、朱拥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阿五,朱拥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10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阿五。被告人朱拥军。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阿五、朱拥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阿五、朱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潘阿五、朱拥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高某、杨某、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手术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指控,2016年5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潘阿五、朱拥军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南路“某某”KTV唱歌时,与隔壁桌的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时零时许,被告人朱拥军伙同被告人潘阿五等人携带菜刀至上述KTV门口,以持刀挥砍、拳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休克(中度),构成重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阿五、朱拥军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阿五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潘阿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未殴打到被害人陈某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潘阿五、朱拥军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南路“某某”KTV唱歌时,与隔壁桌的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拥军伙同被告人潘阿五等人携带菜刀至上述KTV门口,以持刀挥砍、拳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休克(中度),构成重伤,另有多处伤势构成轻伤、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潘阿五于2016年5月3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潘阿五、朱拥军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高某、杨某、方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手术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阿五、朱拥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潘阿五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阿五、朱拥军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潘阿五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朱拥军提出其未殴打到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还有同案犯潘阿五、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多人的指认以及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阿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朱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人民陪审员 张彩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