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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志江诉马美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江,马美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3470号原告胡志江,男,200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新发乡。法定代理人胡万军(原告父亲),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新发乡。委托代理人叶家平,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343-11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美美,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回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二塘镇。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文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99113。法定代表人杨先忠,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圯,贵州省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志江诉被告马美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江法定代理人胡万军及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美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江诉称:2016年4月16日17时35分,被告马美美驾驶车牌号贵BY4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威宁县新发乡开往六盘水电视塔方向时,在电视塔至新发乡12公里加500米处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且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美美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江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该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断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3)右髋臼骨折;(4)头面部皮肤多处搓擦伤。原告胡志江后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产生后续治疗费10261.50元,需要护理期、生活营养期60-90天。贵BY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含变更增加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1161.97元、残疾赔偿金14773.40元、护理费8100元、生活营养费9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80元、后续治疗费10261.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金额69476.87元,扣除被告马美美先行支付的15000元,实际二被告赔偿金额54476.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志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伤情;(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0份10页,用以证明原告医药费为21161.97元、交通费为300元;(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入、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25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病历档案及费用清单;(6)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回单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共1页,用以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1900元;(7)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9页,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261.5元,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被告马美美在答辩期内未答辩。被告马美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美美所有贵BY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商业险。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即我方承担70%的责任。计算方式应以一切实际损失×70%,再减去被告马美美先行支付的15000元。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护理费以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为基准,天数以60天计算,生活营养费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即19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原件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马美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7时35分,被告马美美驾驶车牌号贵BY4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威宁县新发乡开坪街上方向往电视塔方向行驶,行驶至电视塔至新发乡12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原告)、乘车人赵才辉、赵才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该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断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3)右髋臼骨折;(4)头面部皮肤多处搓擦伤。在该院住院至同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时间14天。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21161.97元。事故发生后,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威公交认字[2016]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美美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江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才辉、赵才兴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违法及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7月22日,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志江的伤残等级评定、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继续医药费用进行鉴定。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六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303、0304、0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尺骨鹰嘴骨骺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2)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3)继续医药费用约10261.5元。被告马美美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150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被告马美美所有车辆牌照号贵BY48**号小型普通客车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诉请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如何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2)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哪些损失、如何计算及二被告如何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如何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马美美分别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威公交认字[2016]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美美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志江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责任,由于被告马美美所有车辆牌照号贵BY4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于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原告受伤后产生何损失及如何计算问题。本案应当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1)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计算即21161.97元;(2)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按住院时间14天计算,护理人员以1人为准,护理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元计算即14天×1人×93.73元/天=1312.22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70元计算即14天×70元=980元;(4)原告残疾恢复期间护理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60-90日,故该护理期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酌情按60日确定,护理人员以1人为准,护理费按原告主张90元/天计算即60天×1人×90元/天=5400元;(5)原告恢复期间营养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60-90日,该护理期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酌情按60日确定,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即60天×100元=6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计算即7386.87元×20年×10%=14773.74元;(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10261.5元计算;(8)鉴定费以鉴定发票1900元计算;(9)交通费按发票金额300元计算;(10)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赔偿金额应为65089.43元,扣除被告马美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内赔偿原告50089.43元。被告马美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美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江损失50089.43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马美美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胡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卫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