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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梅某诉张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张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3刑初26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男,生于1964年8月13日。委托代理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人张宇,男,生于1982年6月15日。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梅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涛、朱明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炳凡、被告人张宇及其辩护人陈应川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梅某与被告人张宇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现原告人梅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宇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撤回对被告人张宇的起诉。审 判 长  游文惠人民陪审员  甘 枫人民陪审员  冯胜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似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