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谢迪与李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迪,李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624号原告:谢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春。原告谢迪与被告李兴春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谢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兴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2014年4月9日前的利息12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日,案外人吴国峰需要用钱欲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相信吴国峰,吴国峰找来被告出面为其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吴国峰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并以自己名下车辆(车牌号为苏E×××××)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5月14日将车辆过户到原告朋友陆萍名下。2014年2月,原告催讨借款,被告同意将抵押车辆作价20万��抵偿借款本金。2014年4月9日,吴国峰向原告出具承诺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万元。后被告与吴国峰均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兴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兴春向原告谢迪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谢迪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于2012年1月1日归还,利息2%每月。逾期不还,按本金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进行清偿,直至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清偿完毕为止”、“今收到谢迪转账叁拾伍万元正。以苏E×××××作抵押”。同日,吴国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如果被告逾期不还上述借款,其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谢迪陈述:被告李兴春借款时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14日,被告将车辆变更到我朋友陆萍名下。后来,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双方协商将该车作价20万元抵偿借款本金。后我与吴国峰对账结算,吴国峰于2014年4月9日向我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苏E×××××作价贰拾(万)抵债,在(再)付壹拾伍万(本金),利息壹拾贰万(12万),共计贰拾柒万。以此为总金额结算”。后因被告谢迪、担保人吴国峰未再还款,我于2014年将担保人吴国峰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对尚欠的15万元借款本金及12万元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1514号判决,判令吴国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万元。后吴国峰不服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5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吴国峰未能自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我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经执行未能执行到吴国峰的财产,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吴执字第1722号执行裁定暂时终结了该案的执行。原告为此提供了吴国峰的承诺、(2014)吴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58号民事判决书、(2015)吴执字第1722号执行裁定书为证。后被告亦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担保书、承诺、(2014)吴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58号民事判决书、(2015)吴执字第1722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迪与被告李兴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9日之前的利息12万元,无证据表明该数额超过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谢迪借款15万元,并支付原告2014年4月9日之前的利息12万元及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李兴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谢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华周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羊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