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李冠华、东营日泰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李冠华,东营日泰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9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9033624Q。代表人:尚永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州,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冠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日泰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董集乡政府驻地,博新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77906932。法定代表人:陈晶,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李冠华、东营日泰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日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华、东营日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罚息150202.78元,共计2550202.78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8%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冠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2年,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授信额度为24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原告与被告东营日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日泰公司为被告李冠华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24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冠华向原告申请借款240万元,约定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冠华未作答辩。被告东营日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冠华(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甲方可以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保证人东营日泰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营日泰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日泰公司为被告李冠华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未清偿的本金月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决算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冠华向原告申请借款240万元,经原告确认,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年利率7.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60%,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00000元、违约罚息150202.78元。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冠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冠华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营日泰公司在24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冠华、东营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违约罚息150202.78元,共计2550202.78元以及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12.544%计算);二、被告东营日泰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24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日泰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李冠华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2元,减半收取136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庆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