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执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何渭亮与冯少华、孙学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渭亮,冯少华,孙学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181执1322号 申请执行人何渭亮,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冯少华,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孙学亮,男,汉族,1957年3月23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依据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宁0181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孙学亮、冯少华的银行存款或收入861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祥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