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9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义林与任培华、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义林,任培华,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2900号之一原告:许义林,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培华,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邱云,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许义林与被告任培华、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义林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任培华、邱云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等价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并提供苏A×××××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许义林用其名下车辆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保证担保财产的担保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许义林名下苏A×××××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解明星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