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与陆海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商业有限公司,陆海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73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键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芳,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盛,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31X。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海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芳,被告陆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乐从天佑城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离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B270号乐从天佑城四层4H-007号商铺,并将商铺交还原告;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7505.34元(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水电费1643.59元(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46元、律师代理费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认为合同已期满,故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了《乐从天佑城商铺租赁合同》、《乐从天佑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乐从天佑城四层4H-007号铺,租金按月结算,于每月5日前缴交;合同还约定,被告若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及管理费的违约金,已缴的保证金等款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上述承租的店铺进行经营。后被告违反约定,自2014年3月开始拖欠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7505.34元,水电费1643.5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LCTYC/Z4H-007的《乐从天佑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B270号乐从天佑城四层4H-00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商铺计租面积为35.85平方米(含公摊面积);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9日;免租装修期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3日;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每月租金为1400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9日每月租金为1540元,在每月5日前缴交当月的租金;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还须向原告缴纳42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及第一个月的租金1400元。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点还约定,被告每月须向原告或物业管理公司缴交由其代收代付的商铺水电费,具体的水电费计算及缴付方式按被告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乐从天佑城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九条第1点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交租金、水电费或向物业管理公司缴交管理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并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该商铺,并有权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第1点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1点的约定,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交回商铺,同时,全额补交租赁期内优惠减免的租金和管理费,按合同终止之日当月的租金、管理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及管理费作为违约赔偿金,并无权要求原告、物业管理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及已预付但尚未发生的租金、管理费等款项。该条第4点约定,被告违约,而又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4200元和首月租金1400元,原告也已向被告交付商铺,但被告从第二个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催收未果,遂委托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另查明,案涉商铺所在的乐从天佑城建设工程已取得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的核实,认为该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也取得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项目由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鹭晖贸易有限公司承租取得经营。另外,被告还与佛山市顺德区星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CTYC/W4H-007的《乐从天佑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管理费1542元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从天佑城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该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但被告在扣除首月租金后,自第二个月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有理,且被告答辩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海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502.34元、水电费1643.59元、违约金9246元、律师代理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78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陆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杨 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劳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