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义、黄永均、王卫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义,黄永均,王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永均,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男,1995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义、黄永均、王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川152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义,黄永均、王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陈义、黄永均、王卫,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陈义与被告人黄永均、王卫一起玩耍时,陈义接到被害人敖某要求其还钱的电话后,便驾驶其川QC×8深灰色帕萨特轿车搭乘黄永均、王卫到宜宾县高场镇河边与敖某见面,双方因数额争论无果各自离去,后两人互相电话联系,约在高场镇农贸市场见面。当日22时许,陈义开车到达高场镇政府旁十字路口,敖某驾驶川QB×8白色本田轿车到达后下车走向陈义的小车,陈义驾车离开时将敖某撞倒,后随即下车用刀对敖某的腿部、手部、上身进行砍杀,黄永均、王卫随即下车共同参与殴打敖某。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敖某右下肢损伤致右小腿上段以远缺失属重伤二级;双上肢损伤致四肢长骨多处骨折属轻伤一级;腰骶部裂口遗留瘢痕累计长23.5cm属轻伤二级。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敖某因刀砍伤致右小腿毁损伤,致右下肢小腿上段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尺侧腕伸肌腱断裂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11日,陈义主动到案。2015年11月27日,黄永均在高场镇碧水街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2月3日,王卫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陈义的母亲赔偿了被害人敖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0000元。本案开庭前,被告人陈义、黄永均、王卫通过陈义的母亲,赔偿了被害人敖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被害人敖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木棒物证、情况说明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敖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领条、和解协议、银行业务凭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义、黄永均、王卫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陈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永均、王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陈义的辩护人提出的“陈义在羁押期间多次要求转告父母积极救治被害人;庭审前,陈义母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28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陈义属初犯,犯罪年龄较小,望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义、黄永均、王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自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黄永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王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陈义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是:(1)陈义打开车门率先下车用刀砍被害人,前后二三十秒,当时只顾自己的伤害行为,没有注意他人干什么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一审以此不认定陈义的自首是主观臆测;(2)被害人有过错,陈义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永均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原审被告人王卫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与被害人敖某因债务纠纷在宜宾县高场镇河边谈判未果后,约定在高场镇农贸市场见面。当日22时许,陈义驾驶其川QC×8号深灰色帕萨特轿车搭乘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永均、王卫到达高场镇政府旁十字路口。敖某驾驶其川QB×8号白色本田轿车到达后下车走到陈义的车侧,陈义随即先驾车将敖某撞倒,然后持刀下车对敖某的腿部、手部、上身等部位乱砍。黄永均、王卫见状也下车一起殴打敖某。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敖某右下肢损伤致右小腿上段以远缺失属重伤二级,双上肢损伤致四肢长骨多处骨折属轻伤一级,腰骶部裂口遗留瘢痕累计长23.5cm属轻伤二级;因刀砍伤致右小腿毁损伤、致右下肢小腿上段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尺侧腕伸肌腱断裂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砍伤被害人敖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案。2015年11月2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永均在高场镇碧水街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陈义的母亲代陈义赔偿了敖某的医疗费等损失7万元。本案一审期间,陈义的母亲又于2016年3月30日代陈义、黄永均、王卫赔偿了敖某的经济损失28万元,敖某表示谅解陈义、黄永均、王卫。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7日高场镇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高场镇通江街政府旁边有人被砍伤了。同月9日,宜宾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物证木棒一根,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宾县高场镇通江路“康益达”眼镜店门口的公路上。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疑似作案工具木棒一根。3.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敖某右下肢损伤致右小腿上段以远缺失属重伤二级,双上肢损伤致四肢长骨多处骨折属轻伤一级,腰骶部裂口遗留瘢痕累计长23.5cm属轻伤二级。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敖某因刀砍伤致右小腿毁损伤,致右下肢小腿上段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尺侧腕伸肌腱断裂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害人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敖某的绰号叫“敖多多”。2015年11月7日下午,敖某与陈义就双方的债务纠纷在高场镇河边谈判未果。当晚10时许,双方又约定在高场镇农贸市场见面后,敖某驾驶自己的川QB×8号本田轿车赶到农贸市场。敖某见陈义的川QC×8号轿车停在镇政府前面四五米处,即将车停在陈义的车子前面五六米处,双手抱着走到陈义的车子的驾驶室侧外面。当时陈义坐在在车内驾驶位置上,黄永均和王卫也在车内。随后,敖某就敲陈义的车窗欲叫陈义下车来谈,但陈义没有说话也没有打开车窗。敖某感觉不对即返身往回走,刚走了一两米远就听见陈义的车子轰油门的声音。敖某回头看见陈义正驾车向他撞来,即让了几步,但陈义还是将他和他的车了一起撞了,他被撞倒在自己的车尾箱处。然后陈义就提着刀从车上下来砍敖某的腿、下身和右脚,黄永均也从后面殴打敖某。因当时已有点神志不清了,敖某记不清楚王卫是怎么打的,只记得最后有点印象是陈义三人砍了他后就上车走了。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住在高场镇伊力小区二期,从她家客厅窗户能看到高场镇政府旁的十字路口。2015年11月7日晚上10时许,王某1正准备睡觉时听到外面“砰”的一声,紧接着又听到一个男子在叫。王某1估计是有人打架,就起床到客厅从窗户往外看,看见十字路口的路边停着两辆车,在白色轿车尾部处的地上躺着一名男的,有三个年轻男子正在打地上那名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拿着东西在打,另外两个男子手里拿没拿东西王某1没看清楚,但看见两人是弯着腰、用手和脚打地上的男子。打了一两分钟后,那三个男子就上了另一辆深色的轿车朝快速通道方向开走了。当时倒在地上的男子没有还手,一直在叫唤。后来警察和救护车就来了。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家在高场镇政府旁边的十字路口开烧烤店。2015年11月7日晚上11时许,吴某在他家烧烤摊子周围耍时,突然看见三个年轻男子手里拿着半米左右长的刀(或者其他武器)砍躺在地上的一个人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李某1和朋友在王室丽宫歌厅唱了歌后刚下楼就听到外面有碰撞的声音。过了约1分钟,李某1他们在歌厅门口看到一辆黑色的轿车朝下面开走了,随后又看见有人朝斜对面十字路口兴宜村镇银行方向转弯处去。李某1他们随即也朝那边去,看见一辆白色本田轿车尾部被撞烂了,有一个被砍了的人躺在地上。被砍的那个人叫李某1他们给敖勇打电话,李某1就报了警。9.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李某2在高场镇政府十字路口等人时看见陈义(经辨认)持刀砍躺在地上的一个人,砍了约1分钟。当时另外还有两个人参与殴打躺在地上的人,其中一个拿着木棒。当李某2走到事故地点时,陈义已经砍完了,还对地上的人说看见他一次就砍一次。然后陈义三个人就上车走了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是七星路绿色汽修厂的厂长。2015年11月9日中午,一个自称姓陈的男子开了一辆川QCN8**轿车到王某2那里修。那辆车的引擎盖前方偏左边一点有约1公分深、20公分宽的凹痕,前保险杠左边有一点损坏,左前雾灯有挂痕。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永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7日晚上7时许,黄永均在高场镇丰收村看见陈义开着车,就上车和陈义一起到了高场河边去耍。黄永均上车后看见王卫(经辨认)坐在副驾驶位。黄永均三人到高场河边后,又来了两辆车,一辆是敖某(经辨认)开的。敖某下车和陈义谈还钱的事情,谈了几分钟就开车离开了,另一辆车也跟着走了。后来陈义开车到李家勇的坎下时,看见敖某的车和另一辆车停下来了,陈义就直接走了。陈义将车开回家后,黄永均就到陈义家上厕所。黄永均上完厕所返回车上时,在车上踩到一样东西,感觉摁脚。当时陈义已经在车上了。随后陈义就开车到高场镇政府旁边的十字路口,刚刚停下车还没有熄火,敖某的车就开到陈义的车前面停起。敖某下车后就朝陈义的车走过来,陈义随即就开车将敖某撞倒了。之后陈义就下车去了,不知怎么地就骑在了敖某的身上,好像在打敖某。但黄永均没有看清楚陈义拿了什么工具。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7日晚上6时许,王卫和陈义、黄永均等人一起耍时,陈义接到电话说还钱的事情。双方约在河边见面后,陈义就开车搭着王卫和黄永均到了高场河边。过了一会儿,敖某(经辨认)也开车到了,一路来的还有一辆车。然后陈义就和敖某说钱的事情,说了一会儿大家都开车走了。中途敖某在河边上的半坡下车走到另一辆车的驾驶室那边说话,王卫就喊陈义开车走了。在往屏山的路上,陈义和敖某通了几次电话后,两人又约在农贸市场见面。陈义开车返回高场后先回了家,从家里出来时带了一把刀和一根木棒,上车后放在驾驶室位置下面。然后陈义开车到了高场镇政府旁边的十字路口,将车停在路边但没有熄火。这时敖某的车来了,停在陈义的前面。接着敖某就从驾驶室出来,并将手放在外套里。陈义随即就开车去撞敖某,把敖某撞倒在地上。之后陈义就下车去骑在敖某的身上,用刀砍敖某。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陈义在开车往新屏山县城的路上接到敖某的电话,说还钱的事情。当晚7时许,陈义又接到敖某的电话,两人就还钱的事情发生了争吵。敖某说陈义差他47000元,陈义说不正确。敖某就说来找陈义把帐算清,陈义就说在码头见面谈。随后,陈义和王卫、黄永均一起到了河边码头。二三分钟一,敖某也开着一辆白色本田来到码头,后面还有一辆车。随后双方就扯帐的事情,又发生了争吵。之后敖某就开着车走了,另一辆车也跟着走了。行驶到屠场口子时,敖某把车停下来走到另一辆车驾驶室外与车里的人说话。后来敖某又给陈义打了几次电话约陈义单独见面。陈义开车回家对老婆说了自己要出去后,就给敖某打电话约在158宾馆门口见面。随后,陈义在家里拿了一把约40公分长的砍刀和一根60公分长的棒棒上车放在档位处,驾车搭载着王卫(坐副驾驶)和黄永均(坐后排)赶到高场农贸市场门口。这时敖某也驾车到了并将车停在陈义的车头前面几米远处,当时陈义的车子还没有熄火。接着敖某就下车向陈义走过来,陈义感觉不对就向左方打方向盘,不知怎么地就撞到人了。陈义开车门后看见撞到敖某的车了,且敖某躺在地上,就转身从驾驶室拿起刀跑上去用左手按住敖某的肩,右手拿刀朝敖某的背上、臀部、腿上砍,砍了二三十秒。王卫、黄永均是什么时候下车的、做了些什么陈义没有注意。然后陈义三人就上车往宜宾走了。14.领条、和解协议、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案发后,陈义的父母赔偿了被害人敖某的经济损失7万元。在一审庭审前,双发达成了和解协议,陈义的母亲代陈义、黄永均、王卫赔偿了敖某的经济损失28万元,敖某表示谅解三被告人。15.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1日15时,陈义到宜宾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1月27日7时,黄永均在高场镇碧水街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2月3日14时许,王卫到宜宾县公安局投案。1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黄永均、王卫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造成了严重残疾,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陈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义打开车门率先下车用刀砍被害人,前后二三十秒,当时只顾自己的伤害行为,没有注意他人干什么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一审以此不认定陈义的自首是主观臆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义在砍打敖某时,黄永均、王卫也在其身旁殴打敖某,陈义没有看见近在咫尺且是共同对同一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黄永均、王卫不符合常情、常理。因此,陈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陈义和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判量处刑罚时已充分考虑了陈义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这一酌定从因处罚情节,陈义及其辩护人再以具有该情节为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永均、王卫参与了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的事实,有能相互印证的被害人的陈述和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因此,黄永均、王卫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判,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翔审判员 郭美宏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弟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