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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雷雷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雷雷,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外围物业管理公司杏南供热分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雷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雷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雷雷以装修贷款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红岗杏五井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王雷雷于2014年5月30日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透支,后逾期不还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经银行多次催缴仍未还款,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0,478.85元。被告人王雷雷于2016年5月2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雷雷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雷雷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雷雷为偿还他人欠款,以装修贷款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红岗杏五井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王雷雷于2014年5月30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逾期不还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经银行多次催缴仍未还款,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0,478.85元。被告人王雷雷于2016年5月2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传唤到案。庭审前,被告人王雷雷家属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王雷雷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公积金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复印件、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EMS国内标准快递单、王雷雷信用卡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雷雷的供述和辩解。庭前被告人王雷雷母亲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9月13日其替王雷雷补缴贷款46500元的凭证,证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大庆建行信用中心也出还款说明,证实王雷雷已于2016年9月13日还清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雷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雷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雷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第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