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孔祥君。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2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0日,后于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凡兵,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孔祥君,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卢凡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14时许,在邹城市××镇百意超市对面,被告人刘某甲与清理占道经营摊点的邹城市石墙镇村镇办工作人员张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持其摊位上的切肉刀将张某甲左臂致伤。2016年2月20日,经邹城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54731.63元(其中,医疗费26901.63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费、残疾赔偿金77580元、住宿费71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双方误会发生言语冲突而导致过激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并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某甲在兖矿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883.93元,出院后到邹城杏花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18501元,到山东省立医院就诊花费299.4元,邹城市人民医院诊疗费用74.3元。2016年4月26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外伤致:左侧腋神经损伤,致左上肢肌力四级,属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等费用1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4日14时许,其替女朋友马某在邹城市××镇百意超市对面路边摆摊卖猪头肉时,石墙镇城管的车来到后,不准在路上摆摊,其不想挪就和城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因其中一穿黑白格子上衣的小青年威胁骂其,其很怒愤就与该青年发生争执对骂,后用菜刀戳伤该青年左上臂的事实。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4日14点多,其丈夫刘某甲在石墙镇百意超市对过路沿石下面的路上替其看摊,其回家吃饭回来后,听说刘某甲和城关综合执法的发生争吵,并用菜刀砍了城关综合执法的一个人的事实。3、证人姜某、黄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4日两点多,石墙镇村镇办副主任姜某带领工作人员黄某、刘某乙、张某甲在石墙镇兴石路开展清理工作时,因刘某甲占道经营卖猪头肉,工作人员要求刘某甲不准占道经营时抓紧离开时,刘某甲骂骂咧咧不动,并拿菜刀威胁工作人员张某甲,后冲到张某甲跟前用刀戳伤张某甲左上臂,然后逃跑的事实。4、证人奚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其二人接收医治的,在处理伤口时根据常规进行了手术扩创,当时张某甲的伤口不低于7厘米。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7、扣押物品去、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8、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办案人员与其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后被刑事拘留。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证实,因本案刘某甲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交证据:1、兖矿总院住院、邹城杏花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2、2016年4月26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张某甲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及收款收据,证明被鉴定人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3、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护理人员潘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的兖矿总院医疗费7883.93元、邹城市杏花村医院医疗费18506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省立医院医疗费299.4元,被告人无异议,予以支持。邹城市人民医院诊疗费用74.3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对诉请中的误工费以2000元/月计算,缺乏依据。对诉请中的护理费以102天计算,缺乏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杏花村医院进行针灸、推拿等中医治疗,要求该期间的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可按照山东省2015年统计数字,农村居民年人可支配收入12930计算,即误工费为35元X102天=3570元,护理费参照每天60元计算,即为60元X20天=1200元,对诉请中的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对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共102天计算,即3060元,予以支持;对诉请中的鉴定费1200元、打字复印费16元,有收据为证,予以支持;对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7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诉请中的住宿费715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可支持的有:医疗费26763.63元、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36093.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09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刘某甲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桂花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许依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刁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