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中武与陈春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武,陈春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772号原告:王中武,又名王忠武,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渑池县。被告:陈春华,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中武与被告陈春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武、被告陈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承保金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7年在渑池县果园乡杨村开办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该公司租用原告2亩土地和房屋9间,租用了9个月共计182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钱给原告,于2008年9月份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07年承保金2个月,08年3至9月,共计9个月,18200元,有被告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其从未租赁过原告的土地及房屋,所租赁的土地及房屋及原告本村村民其他人所有租赁费用应由原、被告合伙的春华公司承担,原告在诉状中认可是公司租赁。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共同约定的公司出让协议中,该债务应由杜卫涛承担该债务应由杜某某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租赁费18200元,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9月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证明是春华公司所用,应由春华公司偿还,且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4日原、被告及他人签定的合伙协议一份;2、2008年9月10日协议一份;3、2008年9月15日协议一份;4、2009年5月19日公司出让协议一份;1-4组证据材料,以证明2007年开始,原、被告、王森林王某甲、王海潮每人出资王某乙每人出资15.5万元合伙组建渑池县春华配件有限公司开始合伙经营,被告出具的证明及材料原告处均有保留。公司出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将公司债权、债务均转让给杜卫涛债务均转让给杜某某,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5、2007年6月28日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仅负责29名村民的占地问题,渑池县春华配件有限公司未租用原告任何土地及房屋;6、2009年5月20日杜卫涛的证明一份日杜某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6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1-6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07年承保金2个月,08年3至9月,共计9个月18200元整。春华精密配件厂陈春华2008年9月份。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被告陈春华与王海朝(潮某乙)、原告王中武、王森林签订了一份春华精密配件厂承包协议王某甲签订了一份春华精密配件厂承包协议,协议载明:2006年8月29日,由陈春华王海朝王中武王森林四人每人出资由陈春华王某乙王中武王某甲四人每人出资15.5万元在果园乡杨村共同创建春华精密配件厂。为便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经充分协议,达成以下承包协议:一、自2007年7月1日起由甲方(陈春华)独自承包经营配件厂,甲方在前三年内每年向乙方(王海朝王某乙、王中武、王某甲森林)交纳陆万元的承包金(每年按10个月计算,乙方每人每月得2000元,即每人每年得贰万元的承包金)......。原、被告及案外人杜伟(卫)涛某某于2008年6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三人合作经营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杜伟(卫)涛某某三人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三人每人再投资3万元,资金不到位,放弃厂里股权......。2008年9月15日,王玲王某、杜伟(卫)涛某某与胡好知某某、王中武达成了协议,将春华精密配件公司承包给胡好知将春华精密配件公司承包给胡某某、王中武。王玲系被告陈春华之妻王某系被告陈春华之妻,系春华精密配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19日,王玲王某、王森林王某甲、王海朝(潮)某乙、王中武与杜卫涛签订了公司出让协议书王中武与杜某某签订了公司出让协议书,将渑池县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附条件转让给杜卫涛将渑池县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附条件转让给杜某某。2009年5月20日,杜卫涛出具证明一份杜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杜卫涛证明原陈春华在王中武打的借条今有杜某某证明原陈春华在王中武打的借条(一张数额1.8万元)一张(3.986万元)与陈春华无关。证明人:杜卫涛杜某某2009年5月20日。另查明,渑池县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30日,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杜卫涛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杜某某。本案中原、被告所称的春华精密配件厂、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均系渑池县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来看,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个人欠其承包费用,且其在被告2008年出具过证明条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项权利,现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中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王中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1772号(2016)豫0822民初1772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