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施某,胡某1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王世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1,胡某2,施某,王世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860号原告:杨某,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胡某1,男,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胡某2,男,2007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系胡某2之母。原告:施某,女,1938年6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重庆市铜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开,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德印(特别授权),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49号附17、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903747842C。负责人娄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系公司职工。原告杨某、胡某1、胡某2、施某与被告王世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胡某1、施某以及原告杨某、胡某1、胡某2、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被告王世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德印、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胡某1、胡某2、施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4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52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4152元;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王世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9时24分许,被告王世开驾驶其所有的渝C77X**小型轿车由铜梁沿省道310线向土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铜梁至大足方向3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胡某3驾驶的渝C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王世开承担主要责任,胡某3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胡某3在住院期间被告财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垫付1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世开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为被告王世开所有,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后,应该按3、7分成,被告王世开垫付原告的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鉴定文书、结婚证、残疾人证,被告王世开提交的(2016)渝0151刑初373号刑事判决书、住院医疗费预交发票、收条、停尸费发票,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信息表等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纳水费、电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胡某3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19时24分许,被告王世开驾驶渝C77X**号小型轿车由铜梁沿省道310线向土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10线(铜梁至大足区方向)300米处,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胡某3驾驶的渝C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3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世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告王世开承担主要责任。胡某3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胡某3承担次要责任。胡某3受伤当日即2016年6月18日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2日,共住院34天。胡某3于2016年7月22日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重型脑伤;2、脑疝;3、两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两侧额颞部挫裂出血;6、枕骨骨折;7、中颅窝底骨折;8、颅内积气;9、肺挫伤;10、肺部感染;11、左胸4-7肋骨骨折;12、左内踝皮肤裂伤;13、电解质紊乱(低磷、低钾、低钙、高钠、高氯血症);14、贫血;15、肝功能异常;16、气管切开术后。胡某3住院期间被告财保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世开支付住院医疗费32000元。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3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施某婚后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为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3、胡某7,胡某3的父亲已经去世。胡某3与原告杨某婚后生育了长子胡某1、次子胡某2。胡某3和原告杨某于2013年在大足区XX镇X路X号购房并居住,原告施某也居住在该房屋内。胡某3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收入以种植业和建筑业为主。2016年9月30日本院以(2016)渝0151刑初3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世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王世开支付给原告杨某1200元,包括胡某3的寿衣680元、穿衣300元、车费200元。被告王世开支付了胡某3停尸费2594元。被告王世开支付了胡某3的丧葬费35000元。肇事车辆渝C77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世开,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王世开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胡某3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王世开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世开承担80%的责任,胡某3承担20%的责任。因渝C77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王世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4000元,因原告没有给付医疗费,故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16320元,根据胡某3的住院天数,胡某3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以建筑业和种植业为主,故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故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27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44780元,因胡某3在2013年已经在城镇购房并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故胡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院予以主张死亡赔偿金5447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52元,因原告施某一直跟随胡某3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原告施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施某每月领取了105元的养老保险金,经计算原告施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82元[(19742元/年-105元/月×12月)×5年÷5人],原告胡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98710元(19742元/年×10年÷2人),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内,为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66197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考虑到胡某3的住院情况以及本区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以及出院医嘱,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期间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本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按3人5天予以主张,经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200元(80元/天×3人×5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王世开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故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期间误工费272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661972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1200元,合计671992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财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胡某310000元,故被告财保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死亡赔偿金661972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1200元)。不足部分为561992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世开赔偿原告449593.60元(561992元×80%)。被告王世开支付胡某3的医疗费32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6400元(32000元×20%)。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开支付了原告丧葬费35000元、寿衣费680、穿衣费300元、停尸费2594元,合计38574元,胡某3的丧葬费依法计算为31045.50元(62091元/年÷2),被告王世开支付多余的费用7528.50应该予以扣除。胡某3应该主张的丧葬费31045.50元中,应该由原告承担6209.10元(31045.50元×20%)。经抵扣,被告王世开赔偿原告429456元。关于被告提出胡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王世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29456元。三、驳回原告杨某、胡某1、胡某2、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交纳2538元,由被告王世开承担2030.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院书 记 员 银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