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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文斌与被告吴守亮、山西润君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同县营销服务部、XX、忻州祥龙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斌,吴守亮,山西润君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同县营销服务部,XX,忻州祥龙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368号原告何文斌,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农民,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守亮,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怀仁县人,现住朔州市怀仁县。被告山西润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军,职务,经理。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倍加造镇解庄村南大塘路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同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永升,职务,总经理。地址:大同市大同县南街综合厂服务楼一栋7号委托代理人孟兵,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平朔生活区。被告XX,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忻州祥龙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建国,职务,经理。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迎宾路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负责人朱卯平,职务,经理。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解放路财邮巷29号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文斌与被告吴守亮、山西润君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同县营销服务部、XX、忻州祥龙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呈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同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孟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守亮、山西润君商贸有限公司、XX、忻州祥龙运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9时许,被告吴守亮驾驶的晋X**/晋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04线(平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向XX驾驶的晋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何文斌受伤。经平鲁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守亮、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文斌无责任。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48860.6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双人护理有异议,因晋X**/晋X**挂未按规定检车商业险不予赔付。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9时许,被告吴守亮驾驶的晋X**/晋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04线(平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向XX驾驶的晋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晋X**车乘车人原告何文斌受伤。经平鲁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守亮、XX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文斌无责任。当天,原告入平鲁区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至2016年7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91.06元。经诊断:右侧7、8、10肋骨折。另查明,被告吴守亮驾驶的晋X**/晋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的注册所有人为山西君润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同县营销服务部办理了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交强险和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期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驾驶的晋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忻州运业祥龙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平鲁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晋X**商业三者险抄件复印件,晋X**挂商业三者险抄件复印件,晋X**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抄件复印件,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病历,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提供晋X**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抄件予以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何文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误工费,按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年为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41729÷365×94=10747元;护理费,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年为标准,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要求的“留陪二人”计算为36933÷365×94×2=19023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而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吴守亮驾驶的晋X**/晋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04线(平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向XX驾驶的晋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平鲁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守亮、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文斌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守亮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同县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同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文斌人身损害费9691.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文斌人身损害费29770元。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山西润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1元,由被告忻州祥龙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艳代理审判员  高秀峰人民陪审员  曹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