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4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进与被告高称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进,高称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443号原告:张永进,男。委托代理人:白秀莲,女。被告:高称斌,男。原告张永进与被告高称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进的委托代理人白秀莲、被告高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武灵镇沙咀村(原粮食局家属院)的房屋两间及该房屋的房产证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灵丘县武灵镇沙咀村(原粮食局家属院)有房屋两间及院落一处,因原告的姐姐与被告婚后一直租房居住,1998年原告的父亲便让原告将该房屋让姐姐和被告一起居住,被告后来买了楼房,却又将其父母接过来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原告碍于姐姐的面子一直没有要求被告腾房。2013年被告准备向别人抵押贷款,被告和姐姐向我借用该房的房产本作抵押,后来因为是和朋友贷的款,没有用房产证抵押,但被告也没有及时归还我,房产证一直在被告家中。2015年被告与原告的姐姐离婚,离婚后被告与其父母还一直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拒不搬离,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被告高称斌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1995年粮食局统一卖公产房,只卖给粮食局的职工,原告的父亲是粮食局工作人员,所以我就借用原告名义购买了该房屋,实际出钱购买该房屋的是我,并且一直由我居住,与原告没有关系,该房屋2008年已经卖给我父母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位于灵丘县武灵镇沙咀村平房两间的产权归属问题。庭审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灵丘县房产管理中心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灵房权证武字03007**;2、原告姐姐与被告离婚纠纷的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姐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房屋只有一套,位于房管局家属院住宅楼房一套,本案诉争房屋并不是被告的,而是原告的财产。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是其出资购买,并且房产证现在被告手里,该房已于2008年卖与被告的父母,现在该房屋已和原、被告没有关系。合议庭综合分析认为,被告高称斌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其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故本案争议的房屋应认定为原告张永进的个人财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永进在灵丘县武灵镇沙咀村(原粮食局家属院)有房屋两间及院落一处,2000年8月在灵丘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产权证号为灵房权证武字03007**号的房产证,面积为40.41平方米。1998年原告父亲将该房让于原告姐姐和被告居住,后被告购买了楼房,该房一直未交还原告,现该房屋及房产证在被告手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高称斌与原告的姐姐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完毕,并且在原告向其提出返还房屋及归还房产证的请求后,未将该房屋及房产证返还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占,将房屋及房产证返还原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且已将该房屋卖于其父亲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称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进位于灵丘县武灵镇沙咀村的房屋两间(房产证号为:灵房权证武字03007**号)及该房屋的房产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称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福人民陪审员 刘生宝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