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林锡文与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锡文,刘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462号原告:林锡文,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刘卫东,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林锡文与被告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锡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45000元,并按口头约定利率5%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工程款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5%计息,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执存,并约定在2014年12月24日前偿还,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且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刘卫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卫东向原告林锡文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写明:“兹借到林锡文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按月息5%,用于工程周转,利息按月支付,此款用于合法用途,借款期限自公历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本借条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卫东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且被告刘卫东未对该事实提出反对意见,被告刘卫东向原告林锡文借款4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林锡文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卫东向原告林锡文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应履行返还借款450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即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虽主张按借期利率即月利率50‰计算,但违反了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只对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部分予以保护。被告刘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0‰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本院对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锡文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4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林锡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刘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