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5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程贤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贤农,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贤农,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贤农,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贤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195号原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28282891(1-9)。法定代表人:费贤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湉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贤农,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萍,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贤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盛湉湉,被告程贤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06817.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670元(暂自2016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损失,顺延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实际施工宁国市津北小学教学楼工程。期间,被告与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宁国市峻安建筑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印章系伪造保留刑责追究权利),约定由宁国市峻安建筑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为津北小学教学楼工程提供脚手架服务。工程结束经结算后,被告一直欠付宁国市峻安建筑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劳务费109825元。2015年8月4日,宁国市峻安建筑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在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劳务费和违约损失。该案经过二审调解由原告向宁国市峻安建筑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105000元结案。《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贵院,恳请依法判允。原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津北小学的总包单位;3、判决书和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二审经调解由原告支付宁国市峻安建筑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105000元并承担1817.5元诉讼费的事实;4、支付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105000元事实;5、转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实际转款给被告3225054.45元,实际上大于被告在答辩状中应收到的数额。被告程贤农辩称:1、2012年5月份,被告为津北小学教学楼的承包人,同原告之间有承包合同是事实。该工程审计总价为3262790.21元人民币,原告仅支付被告2860306元,余402484.21元人民币未付,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3.5%的管理费114197.66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价款为288286.55元人民币,原告作为总包单位,支付工程脚手架搭设款即支付宁国市峻安建筑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105000元也是事实,但应在上述应付被告的288286.55元之中扣除,扣除后原告还欠被告款项;2、双方签订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工程价款3262790.21元由宁国市教体局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合同第二条二项约定管理费用、所得税为3.5%,原告若有合法代扣缴应当注明和提供证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尚欠被告钱未付,不存在被告违约问题,要求承担利息也无依据;4、被告承包该工程实际为亏损状态,当时为了建设工程需要,原告给了被告的材料专用章,考虑工程紧急,去合肥盖章也不太方便,故用材料专用章加盖,原告后来知情的。被告的目的也是为了总包即原告利益,并非伪造,何况宁国市峻安公司起诉后,原告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也没到庭答辩。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的105000元部分,属双方合同可约定的代付款部分,原告可在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即可,无需另行诉讼,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和10万元违约金无依据。被告程贤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程贤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审计报告及审检结果汇总表原件一份,证明津北小学工程经审检工程总价为3262790.21元,原告仅支付被告账户2860306元,尚欠402484.21元的差价;3、银行汇款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总收款为2860306元;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津北小学教学楼已全面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5、电脑打印截图打印件1份、打印的发票联打印件3份、津北小学教学楼基础变更定价报告复印件1份、津北小学脚手架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总承包,应付给宁国市峻安建筑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105000元,被告不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举证据、被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5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国市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后者将津北小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5月7日,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程贤农(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一份,约定:将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国市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津北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全过程承包给程贤农施工。合同造价:按实决算。乙方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不含税,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凡因本工程施工而发生的应上缴各管理机构的各项费用以及经双方协商同意的甲方指派到乙方项目部工作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均由乙方承担,不包含在上述管理费之内。由甲方代扣代缴的税费还包括所得税0.5%。乙方必须无条件全面履行甲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向业主承诺的所有条款,并承担履约过程中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协助乙方向业主收取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甲方在扣除应收的管理费和应缴纳的税金后,工程款应全部支付给予乙方。甲方扣除管理费的最后一次为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后业主支付的首笔工程款,以后业主支付的工程尾款甲方将如数转达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供真实、完整的应付工程款、应付材料款、其他应付款等明细债务情况,对最后应付款项,甲方将采用“背书支付或者由甲方代付”的方式直接支付乙方的债务。在得到乙方书面确认已无任何外欠债务的情况下,财务部门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此后甲方不对乙方任何债务纠纷承担责任。乙方应保证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到位,不拖欠任何应付的民工工资。如因民工工资问题,影响到甲方信用考核,每次罚款100000元;出现民工上访到公司,每次罚款10000元;出现民工上访到公司以外的部门,每次罚款100000元;影响到公司资质年检,一次罚款100000元,罚款直接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和分包本合同的工作内容,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处以本合同造价的15%的违约金罚款,直至收回本合同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22日,经宁国市审计局审计,宁国市津北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造价为3262790.21元。2014年11月21日,宁国市津北小学教学楼工程竣工并进行了验收。原告已经收到审计结算的全部工程价款。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转账支付程贤农625000元、2012年9月6日转账支付程贤农300700元、2012年9月29日转账支付程贤农114000元、2012年10月15日转账支付程贤农156000元、2012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程贤农155000元、2012年11月7日转账支付程贤农300700元、2012年11月22日转账支付程贤农591700元,2013年2月4日转账支付程贤农1896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支付程贤农260000元、2014年7月8日转账支付程贤农88748.45元、2015年2月9日转账支付程贤农157606元、2015年3月17日转账支付程贤农10000元,合计总价款是2949054.45元。程贤农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内容为:委托闻金飞到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津北小学教学楼工程转账事宜,若出现任何法律纠纷和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至闻金飞账户200000元。程贤农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付款委托书》给原告,内容为:委托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津北小学教学楼工程款76000元直接支付给闻金飞本人(徽商银行合肥蜀山支行,账号为62×××06),以后如发生纠纷,本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转账支付至闻金飞账户76000元。后程贤农将津北小学教学楼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施工,后因部分劳务费未支付,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起诉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判决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98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后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10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817.5元。2016年1月25日,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1050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国市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津北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全过程承包给程贤农施工,程贤农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施工后,程贤农尚欠部分工程款未能支付给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致使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后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支付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0元的义务,且于2016年1月25日履行完毕,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还交纳了诉讼费1817.5元,因此程贤农应当将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工程款105000元和交纳的诉讼费1817.5元返还给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程贤农支付106817.5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尚欠其工程款,因此原告垫付上述工程款应从其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因本案所涉工程审计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262790.21元,而原告已经直接支付被告和受被告委托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3225054.45元,再加上原告应当扣除的3.5%的管理费和税费,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被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贤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06817.5元,并以1068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为2221元,由被告程贤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