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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汉清与被告徐万洪、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清,徐万洪,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48号原告:吴汉清,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男,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万洪,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大专文化。被告: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会东县鯵鱼河镇三鑫路北一段219号。法定代表人:孟兴竹。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德,男,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吴汉清与被告徐万洪、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被告徐万洪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90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798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01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清、被告徐万洪、被告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徐万洪以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了1份土地承租协议,被告收取了原告租金6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里栽种了大量的树木,造成原告不能使用协议约定的租赁土地。为此,双方在2015年口头协商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原告所交付的租赁费60000元,定于农历2015年2月底(公历2015年4月18日)还清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吴汉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玛卡种植土地承担协议》1份,拟证明合同签订的主体实际上是徐万洪,虽然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当时该公司是徐万洪一人公司,在之前的判决书里也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合同签订时间实为2014年2月9日,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方留下耕种的空间。2、收款收据1张、收款收据凭条1张,拟证明是以徐万洪个人名义收到原告60000元。3、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答应退还原告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之后公司的变更不应影响到前期的公司行为。徐万洪与原告已约定解除合同,且不再履行了。4、(2015)东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星环牧业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徐万洪辩称,其担任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当庭陈述为“法人”,结合实际情况,应更正为“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7月,所以是徐万洪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合同相关事项的协商。合同标的额为100000元,原告只给了公司60000元,而被告徐万洪向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是被迫的,且无能力承担诉讼费。被告徐万洪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玛卡种植土地承租协议》1份,拟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原件已上交至法院,其手上为合同复印件,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种树范围间距,被告方种树未影响到原告。原告不但没有给清租赁费用,还要求被告还钱是不合理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1、原告所举的第1、2、3份证据,被告徐万洪有异议,认为星环牧业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徐万洪在2014年7月前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则担任财务负责人,其行为能代表公司行为。徐万洪出具欠条是出于原告纠集多人逼迫,属个人行为,而公司仅认可合同。被告星环牧业有限公司认为公司的财务章、公章是合法有效的,不是一人公司,合同合法有效。经审核,上述3份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的第4份证据,徐万洪提出异议,称其记不清了,但公司类别可到工商部门去查,而星环牧业则称其不清楚当时情形。经审核,原告举出的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徐万洪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早就终止履行了。经审核,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汉清签订《玛卡种植土地承租协议》,约定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将会东县堵格镇赊租村集体搁荒土地500亩,以每亩100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吴汉清,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租赁费共计1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徐万洪收到原告吴汉清给付的租赁费50000元,并由被告徐万洪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该收据收款单位处印有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2015年1月3日被告徐万洪收到原告吴汉清给付租赁费1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徐万洪向原告吴汉清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吴汉清联系种植玛卡交来的陆万元现金,在农历乙末年二月底如数陆万元退给吴汉清(农历2015年2月底还清)”。2015年5月18日原告吴汉清将被告徐万洪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吴汉清并未在其承租的土地上种植玛卡。本院认为,原告吴汉清与被告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玛卡种植土地承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徐万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到60000元的收条2份及欠条1份,但是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徐万洪所出具的50000元的收款收据收款单位处印有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被告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系公司收到原告吴汉清的60000元用于支付给村民,可以证实被告徐万洪所陈述其为被告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真实性,被告徐万洪的行为并不是其个人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万洪向原告吴汉清所出具的欠条,其虽陈述系原告吴汉清强迫其所出具的,但是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徐万洪所出具的欠条代表被告星环牧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加之原告吴汉清并未在所承租的土地内种植玛卡,本院能够认定被告曾认可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玛卡种植土地承租协议》,才向原告吴汉清出具欠条。综上所述,被告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涉案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向原告吴汉清返还60000元的租赁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汉清60000元的租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会东县星环牧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朱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凤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雅心附:本判决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当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