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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5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英与被告董华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英,董华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民初286号原告:张明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荣兰,女,双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董华兴,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明英与被告董华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荣兰、被告董华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453.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商业险及董华兴承担;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董华兴醉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双江县甸林线由南往北行驶。20许,当该车行驶至双江县甸林线K3+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明英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明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华兴驾车逃逸,后被执勤民警抓获。此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华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英不承担责任。被告董华兴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3月16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造成原告张明英耻骨联合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撕脱伤,右肾挫伤,膀胱损伤,尿道损伤,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453.45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326.85元、误工费19693.80元(210天×93.78元/天)、护理费5626.80元(60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20年×10%)、鉴定费2160元、交通费148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80元,合计81453.45元。被告董华兴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19572.13元,并且还给付原告生活费1900元,原告出院后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复查费用也是由其支付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董华兴明知不能酒后驾车但却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诉讼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应由被告董华兴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交通费单据,救护车的施救费用11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救护车的施救费用,依法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不属于交通费的范畴。客运车票12张计262元,系双江至临沧客运班车的往返车票,与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申请签订的时间基本吻合,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10张计100元,也基本符合在临沧市由客运站乘坐出租车至市人民医院几次往返的出租车费用,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因救护车施救费用计算在医疗费项下,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62元。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董华兴醉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双江县甸林线由南往北行驶。20许,当该车行驶至双江县甸林线K3+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明英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明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华兴驾车逃逸,后被执勤民警抓获。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华兴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至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华兴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认定被告董华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英被送往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6年1月13日转至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右膝关节皮肤撕裂伤;2、右肾挫伤;3、耻骨联合分离。共支出医药费、诊疗费及住院费24446.85元。被告董华兴除垫付了原告张明英在临沧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19572.13元外,还给付原告生活费1900元。张明英出院后,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由被告董华兴支付复查费544.19元。2016年7月13日,经张明英委托,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需后期治疗费大约人民币3000(叁仟)元;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英受损的摩托车在双江小张摩配修理点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2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董华兴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至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所致,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华兴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华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英无责任。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与本案相关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华兴应赔偿原告张明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复查费计249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误工费19693.80元(93.78元/天×210天);护理费5626.80元(93.78元/天×60天);交通费362元;司法鉴定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80元。以上费用合计81997.64元。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董华兴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抗辩被告董华兴系醉酒驾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交强险免赔的法定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而并非是肇事者的醉酒或其他行为,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董华兴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董华兴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33991.0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3991.04元由被告董华兴予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43166.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68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680元由被告董华兴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司法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董华兴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英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3166.6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55166.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司法鉴定费等合计26831.04元,由被告董华兴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董华兴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9644.13元、复查费544.19元、现金1900元,被告董华兴还应赔偿原告张明英4742.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英各项损失55166.60元(款交法院转);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董华兴赔偿原告张明英各项损失4742.7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款交法院转);三、驳回原告张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董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