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8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伟与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王计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028号原告:赵伟,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怀远县人,住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啓,蚌埠市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长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1814-3。主要负责人:刘安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计划,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祁县。原告赵伟与被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宏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怀远人保公司)、被告王计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啓、被告怀远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远宏达公司、被告王计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3898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6时5分许,邱贺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号挂车,在仁和路与凤祥路交叉口,与同方向崔旭亮驾驶的豫C×××××、豫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邱贺及乘坐人赵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赵伟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去医疗费36286.67元。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邱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旭亮负次要责任,赵伟无责任。被告怀远宏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只是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号挂车的挂靠单位,并不是车辆所有人,按照挂靠合同,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费用和责任。该车已投保,足以支付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如有不足,由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怀远人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号挂车在其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保险金额5万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48426.67元,且原告已获赔25028元,对于剩余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计划未予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怀远宏达公司、被告怀远人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的损失已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48426.67元,且原告已获赔25028元,剩余损失为23398.67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怀远人保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23398.67元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损失33898元,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怀远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怀远宏达公司、被告王计划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伟损失合计23398.67元(该赔偿款直接汇入赵伟账户。开户行:农行怀远双桥分理处;账号:62×××10);二、驳回原告赵伟对被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计划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王计划负担192元;原告赵伟负担132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计划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